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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缪茂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XX(浙江XX公司内6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XX,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沈XX,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沈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XX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技术原因中止,同年10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被告张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同月2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X、被告张XX、被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XX与案外人共同去原告处联系业务。后原告将货值23066元纸盒包装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张XX及案外人签收。之后,退回了2185元货款,上述欠款20881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合同相对人中有被告沈XX。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XX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8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义乌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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