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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成功追回货款182385元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缪茂康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北京XX律师。

  被告:江XX,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张X与被告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82385元(50000+132385);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284.5元【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的30%:(850000-132385)*30%=2152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初,原告询问被告能否定做与其提供的样品同一标准的男装羽绒服,被告通过技术检测后与原告协定定做价格并表示可以承接该次的合作业务。原、被告双方因此于2021年6月14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做1万件男装羽绒服,总价85万元整,被告需于2021年8月30日23:59前完成交货义务。

  此外双方约定:“对短期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在使用后30日内发现质量缺陷,定做方有权要求退还……逾期交付定作物,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支付未交定作物总价的20%违约金……不能交付定作物的,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的3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50000元预付款,并备注“1万件衣服订金”。

  2021年8月19日至20日,原告催告被告邮寄2500件羽绒服,被告表示没有问题,但是到8月23日仍未安排邮寄,一直到8月25日才安排邮寄了1295件(650+645件)羽绒服。然而该批羽绒服存在各种质量问题(羽毛跑绒、身体部位没有达到样衣的三合一布料标准、口袋内耳朵未做),原告于9月2日告知被告货物存在非常大的质量问题,与之前提供的样品完全不是同一标准,被告表示后面这些问题均会解决。

  2021年9月11号,原告催被告抓紧交付整改后的货物,时间上已经超期违约,被告收到消息后虽表示尽快,但始终未按约定交付合格产品。

  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微信上约定,合同因已根本无法履行而解除,被告承诺在10月3日、4日左右到原告方取货并退还已支付的两笔款项,然而被告至今并未履行取货退款的承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如约完成了货款支付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交货。但是被告却存在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无理由拒不交付合格产品等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6月1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男装羽绒服产品1万件;第二条、合同价款总额85万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元),预付款(抵扣货款)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第三条、质量要求按照定作方提供样衣品质;第四条、用承揽方原材料完成工作的,定作方有权对原材料进行检验;承揽方隐瞒原材料的缺陷而影响定作物的质量时,定作方有权要求重做、修理、减少价款或退货;第五条、定作方负责提供定作物款式(样板)或图纸;……第六条、以封样进行抽样验收,自承揽方交付承揽物之日起10日内,定作方应对定作物进行检验,验收承揽方所完成定作物的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第七条、送交定作物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23:59前,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第九条、定作物由承揽人交邮,采取陆运邮寄方式,运输费由定作方承担;……第十一条、不能交付定作物的,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的30%的违约金;……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选择以下方式解决: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最后双方在落款处签名。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预付款。2021年8月25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被告向原告出示两张出库单共三个批次,被告已向原告发货1595件羽绒服(650件、645件、300件),双方对羽绒服数量达成一致,该1595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转账132385元。2021年9月2日,双方在微信上沟通,由于被告提供的羽绒服质量与原告要求的样衣标准存在较大不一致,被告表示后续会改进相关问题,因被告一直未有改进措施,双方约定于2021年10月3、4日由被告方安排他人取走整批货物并退还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50000元、132385元),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被告至今未取货退款。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查询信息、加工承揽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江XX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成果。然而,被告交付的羽绒服未达到原告的样衣标准,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且被告表示在后续批次成衣中会改进相关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6.3条约定:自承揽方交付承揽物之日起10日内,定作方应对定作物进行检验;第6.6条约定:对短期检验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在使用后30日内发现质量缺陷,定作方有权要求退还;第11.1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若定作方同意接受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接受的,应当负责修理或调换,经过修理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定作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揽方赔偿;第11.6条约定:不能交付定作物的,承揽方应向定作方支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总价的3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交付的承揽成果质量不符合原告要求,在原告表示货物不能正常出售之后被告未作修理或调换,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录屏记录,双方对由被告返还两笔款项共计182385元并由被告方安排取回整批羽绒服达成一致,被告已交付的存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现存放在原告处,由被告自行联系原告取回。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LPR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应返还原告张X货款1823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4日起,以1823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元,减半收取3632.5元,由原告张X负担1966.5元,由被告江XX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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