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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柳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者:应育津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4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男,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育津,北京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责任人:王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X,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汪XX,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公司丽水管理处。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

负责人:叶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柳XX、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公司丽水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柳XX、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柳XX由被告姜XX委托被告周XX招录并按日计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柳XX认为与姜XX、周XX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柳XX进行举证证明。一审中,柳XX述称是周XX招录其做工,并提供了工人安装合同证明与浙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合柳XX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柳XX与姜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只能说明柳XX与周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审查可以从缔约的过程和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柳XX在庭审中陈述是周XX找他做工,工资报酬也是周XX与柳XX协商的,柳XX与周XX通过口头的形式缔结了雇佣关系。而姜XX从未参与过缔约过程、人员选任和工资报酬确定。(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3月15日之前,姜XX将案涉工程钢结构L轴交①一(1)、L轴一A轴一(18)二个轴线、墙面C型钢及墙面瓦安装,按单价20元/平方分包给周XX(含门窗包边、门包边、雨棚包边)。2017年3月15日分包人周XX招录了5个工人开始施工,根据工程进度和天气情况安排工作,打卡管理和记录考勤(住宿、吃饭)全部是由周XX全权负责。(四)从工程款支付来看,姜XX累计支付给了周XX工程款59000元,有转账记录和记账本为证。虽然周XX庭上陈述称其是姜XX叫来的工人,并且是点工,工资按300元一天计算,该陈述并不真实。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虽然柳XX所工作的地点及从事的工作内容均与被保险人浙江公司无关,只是借用其名义投保雇主责任险以减少保费,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情,依然同意承保,表明其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并且在发生事故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联系柳XX同意理赔,多次通知柳XX前去理赔,但因柳XX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理赔,耽搁至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柳XX个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故可按城标计算”,属于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农标。柳XX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7日,应当区分城农标,柳XX提交的登记日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流动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该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反而证明2016年11月21日至柳XX受伤之日2017年4月17日,未满一年,剑池街道不能成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法律规定,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柳XX不符合该规定,也未补充其他证据,应当适用农标。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柳XX对姜XX的诉讼请求。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姜XX和柳XX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能仅从是谁介绍工作来确定谁是雇主。通过一审庭审过程中可知姜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工程实际受益人。一审庭审中周XX阐述《工人安装合同》系姜XX拿来给柳XX签署,对此,姜XX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工人安装合同》系姜XX在知道柳XX受伤后想去申请认定工伤所制定,同时姜XX的哥哥姜爱民(负责管理工人)也出具了一份工伤事故情况说明书予以辅证,说明书中也写明柳XX作为案涉工程的职工在姜XX分包的工地因工受伤的情况。最终没有去申请认定工伤的原因柳XX也不清楚。但从柳XX受伤之后,姜XX多次和柳XX联系称其为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让柳XX去联系该公司的杨经理办理理赔也可以看出姜XX在本次事故中的角色一直都是雇主。姜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柳XX工作之前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提供劳务的柳XX受伤以后,主动为其在医院缴纳医疗费用的这些行为更可以印证姜XX系柳XX的雇主。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系姜XX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违规操作导致,并非因为柳XX未及时办理理赔而致。对于雇主为其投保了什么类型保险柳XX并不知情,在姜XX告知柳XX去办理理赔时,柳XX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早早便去申请理赔过,但被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正如姜XX所说,因想节省费用与浙江公司合作,借用其雇主责任险为雇员投保以减少保费,但未曾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为柳XX办理理赔,故造成今日之诉。三、判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结合到本案中,流动人口登记表中可以看出柳XX2008年起至今均在城市工作、生活,属于在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损失标准无误。综上,柳XX认为姜XX作为雇主不具有相应资质即违法分包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及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计算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姜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辩称,是姜XX联系案外人周XX找人赶工期,周XX才联系上其,性质不是承包,而是点工。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姜XX是雇主。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柳XX工作的地点与浙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浙江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履行浙江公司的工作时受伤,浙江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且柳XX并不在保单的雇员名单中,姜XX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保单中应当理赔的雇员。姜XX主张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不属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是在柳XX起诉之后,才收到报案,在2022年2月10号之前,其并不知晓该事故。综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浙江公司丽水管理处述称,与一审陈述一致,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浙江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621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公司、被告周XX、被告姜XX、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公司丽水管理处共同赔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浙江公司丽水管理处系救援中心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上述施工项目,被告姜XX系实际施工人。2017年4月,被告姜XX委托被告周XX招录工人干活,被告周XX安排原告去救援中心项目的工地干活,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工作,同年4月17日,原告在安装雨棚时从梯子上摔落,致使腿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莲都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医院诊断: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跟骨骨折等。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18日到龙泉医院住院治疗10天,拆除内固定。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2663.2元。经丽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姜XX垫付医疗费35495.2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姜XX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柳XX的女儿柳某(1)于2006年出生,女儿柳某(2)于2014年出生;其母亲于1946年出生,需要子女5人赡养。原告柳XX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其于2008年5月20日来本地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制造加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柳XX由被告姜XX委托被告周XX招录并按日计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姜XX辩称其与被告周XX系转包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姜XX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该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姜XX系雇主为宜。原告柳XX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未能审慎施工,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XX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施工设施及履行安全监督、指导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柳XX因本次受伤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姜XX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在被告浙江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故其要求被告浙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由浙江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原告诉请要求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浙江公司丽水管理处、承包人即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663.2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日×75日);4、护理费14922.9元(165.81元/日×90日);5、误工费39794.4元(165.81元/日×240日);6、交通费750元(10元/日×75日);7、残疾赔偿金125398元(62699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a+b+c=27493.4元(a、母亲21555元/年×5年×10%÷5=2155.5元;b、女儿柳某(1)36197元/年×3年×10%÷2=5429.55元;c、女儿柳某(2)36197元/年×11年×10%÷2=19908.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60471.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系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且用品名称(下肢垫、棉垫、助行器等)与本次原告受伤相关联,可以作为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酌定按每日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故可按城标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标计算,其两个女儿系未成年人,可参照原告适用城标;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所必要支出,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该院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柳XX的合理损失182330.33元(260471.9×70%),应由被告姜XX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XX赔偿受伤损失人民币182330.33元(已付35495.28元,仍需支付146835.05元);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6.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466.5元,由原告柳XX负担1410.5元,由被告姜XX负担3056元。

二审中,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浙江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公司丽水管理处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姜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周XX之间系转包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姜XX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在柳XX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用及联系保险等事实,认定姜XX系柳XX的雇主,并无不当。关于姜XX要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理赔的上诉请求,因柳XX工作的内容及地点均与被保险人浙江公司没有关系,且柳XX亦不在保单的雇员名单中,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姜XX还上诉主张按农标计算柳XX的残疾赔偿金,但从流动人口登记表可以看出,柳XX长期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应当按照城标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应育津律师,中共党员,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刑事领域和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劳动纠纷、侵权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丽水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1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