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男,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育津,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朱某,女,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应育津,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锅具的销售工作,被告潘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从事炊具的生产、经营。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潘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农历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某进行借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按月计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2006年农历3月2日,被告潘某又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计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潘某交付上述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潘某合计归还原告60000元。2009年,原告与被告潘某进行借款结算。2009年农历1月1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用于生意周转”;欠条载明“今欠陈某借款利息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潘某、朱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2009年农历1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40000元;2009年农历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为451872.02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潘某、朱某承担。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被告朱某答辩称:一、对于被告潘某在2006期间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朱某不知情。二、借款于2009年被告潘某跟原告重新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潘某跟被告朱某在2007年8月已经离婚,因此,该债务跟被告朱某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离婚。农历2006年2月26日,被告潘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同年农历3月2日,被告潘某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计付,但未写明利率。后被告潘某归还原告60000元。2009年正月,原告与被告潘某结算,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用于生意周转”,在借条的背面注明“本借条日子前的所有借条作废”;欠条载明“今欠陈某借款利息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条、欠条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1(农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某未还款。现被告潘某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利息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欠条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在2006年二次向原告借款,经2009年结算,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40000元,故原借款为3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240000元。2006年借条上有“利息按月计付”,但未写明利率,在2009年的欠条中载明欠利息140000元,应是对2006年300000元借款利息的结算,该利息140000元应予以确认。2009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也按原借款月利率1.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2009年借条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006年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经被告朱某签字或认可,原告提供的三份工商信息不足以证明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且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离婚,被告潘某于2009年在结算后再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案涉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关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并从2021年11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另行计付24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583元,被告潘某负担5536元。被告潘某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廖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杜xx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关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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