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丽水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应育津,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丽水xx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盛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72494.10元,并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200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1572494.10元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应育津、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5日,剩余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约定: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欠材料款3572494.1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剩余1572494.1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72494.1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另1572494.10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0元,减半收取17690元,由被告上海盛世华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二○二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