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如实告知”是保险公司拒赔时最常用的理由之一。然而,这一拒赔理由是否总能站得住脚?当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行使超过法定期限时,即使存在未告知情形,被保险人仍可能获得理赔。君审律所在广东省陆丰市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正是运用“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法律武器,成功帮助一位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推翻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获赔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案件背景:确诊后的拒赔通知
2018年5月,陆丰市民陈女士(化名)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2023年8月,陈女士因持续乏力、面色苍白就医,经骨髓穿刺检查,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这是一种骨髓造血功能衰竭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和输血支持。
当陈女士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时,却收到了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调查发现,陈女士在2017年(投保前一年)的一份体检报告中,曾有“白细胞轻度减少”的记录,而陈女士在投保时未就此进行告知。保险公司认为,这一未告知事项与血液系统疾病相关,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因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付。
争议焦点:投保前的“白细胞减少”是否构成未如实告知?解除权行使是否超期?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陈女士未告知“白细胞轻度减少”是否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即使存在未告知情形,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行使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保险公司的立场:保险公司主张,“白细胞减少”是血液系统异常的重要指标,与后续发生的再生障碍性贫血存在关联性。陈女士未告知这一情况,影响了公司对承保风险的评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付责任。
君审律所的代理观点:我们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形成了以“不可抗辩条款”为核心的诉讼策略:
-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2018年5月,至2023年8月陈女士申请理赔时,已超过五年之久,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期。即使陈女士在投保时存在未告知情形,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两年后也已丧失解除权。因此,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
- 告知义务的边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不可抗辩条款,陈女士未告知的“白细胞轻度减少”是否属于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也存在疑问。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询问告知”原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明确询问。我们审查投保材料后发现,健康问卷中并未就“白细胞减少”进行专门询问,陈女士未主动告知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 医学上的关联性质疑:我们咨询了血液科专家,获取专业医学意见。专家指出,“白细胞轻度减少”在人群中相当常见,可能与多种因素相关,未必是病理性的,更不等于血液系统重大疾病。将一次“白细胞轻度减少”与五年后发生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直接关联,缺乏充分的医学依据。
法院审理与判决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君审律所的主要代理意见。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保险合同成立于2018年5月,至2023年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早已超过两年的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合同。
其次,即使陈女士投保时存在未告知情形,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提出解除,也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保险公司在收取多年保费后、被保险人出险时才以投保时的轻微疏漏为由解除合同,这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向陈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君审保险律师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