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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孟繁婷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4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尼勒克县清洁取暖进校园第一批能源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534,544.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消缺费用1,049,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预期利息损失162,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垫付工资45,32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237,110.9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消缺费用346,099.97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54,107.52元,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深圳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新疆B公司、C公司因与深圳B公司基于人格混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A公司与C公司签订《2020年尼勒克县清洁取暖进校园第一批能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能源服务合同),约定由C公司负责投资实施合同项下学校清洁能源项目的设备采购、日常运行、设备维修及维护工作,A公司按照政府集中供热价格的90%向其支付费用。后在实施过程中,C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引入深圳B公司,三方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并约定C公司退出供暖能源托管项目,A公司此前与C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深圳B公司承接。

2021年5月10日,A公司与C公司、深圳B公司、新疆B公司签订《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529所学校能源服务合同处理事宜的协议书》,约定新疆B公司承接备忘录、资产收购协议及系列配套文件项下529所学校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因该项目涉及学校学生冬季取暖的民生问题,原告无奈垫付电费,按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B公司、新疆B公司、C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2020年尼勒克县清洁取暖进校园第一批能源服务合同》后,A公司、C公司及深圳B公司三方,于2021年2月21日再次签订《关于清洁供暖进校园项目的备忘录》,约定C公司退出供暖能源托管项目,A公司此前与C公司签订的能源服务合同中权利义务均由深圳B公司承接,即深圳B公司替代C公司,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关于电网公司以新疆B公司、C公司与深圳B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主张新疆B公司、C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深圳B公司未在2021年7月底前完工,且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现A公司主张解除《2020年尼勒克县清洁取暖进校园第一批能源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费、消缺费用。《2020年尼勒克县清洁取暖进校园第一批能源服务合同》第1.3条能源服务费用中约定:“乙方负责整体供暖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维修、安全检查等,确保合同期内设备运行正常,供暖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并承担项目运营的各项费用(含电费)”,现A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费用由其代为垫付,故对其主张深圳B公司支付电费1,237,110.94元(1,534,544.94元-采暖费297,434元),本院予以支持(详见附件1);关于消缺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负担无明确约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期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020年尼勒克县清洁取暖进校园第一批能源服务合同》第5.1条约定载明:2020-2021年度采暖期,甲方(A公司)向乙方(C公司)支付能源服务费用,面积单价按照合同标的学校当地政府集中供热价格的90%执行……。现A公司以尼勒克县各学校面积确认表,以合计供暖面积88061.44㎡为基数,按照17.5元/㎡,以10%核算当年预期利益损失154,107.5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有限公司与上海C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年尼勒克县清洁取暖进校园第一批能源服务合同》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电费1,237,110.94元;

三、被告深圳市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54,107.52元;

四、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B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金额2,791,164.94元,支持金额1,391,218.46元,占起诉金额的49.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4.66元(原告A有限公司已预交),由A有限公司负担7,305.64元,被告深圳市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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