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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孟繁婷 时间:2023年12月18日 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婷到庭参加诉讼,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史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2.史某支付利息3,553.23元(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3.85%计443天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史某因个人需要向郭某借款,基于对史某的信任,郭某分别以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于交付了108,000元借款。后经郭某催要借款,史某2020年11月3日归还33,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还。

史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流水,证明郭某史某提供借款108,000元,史某2020年11月3日偿还33,000元,尚欠75,000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日,郭某史某微信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2日,郭某史某微信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25日,郭某史某微信转账41,000元;2019年12月26日,郭某史某银行转账7,000元。2020年11月3日,史某郭某微信转账3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某依据转账凭证向史某主张偿还借款,史某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未就该款项的性质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视为借款进行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不能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定,郭某可以随时主张史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期限届满后史某应当还款。本案于2023年4月3日立案,至庭审时,应视为郭某已给予史某合理的还款时间。史某已偿还33,000元,尚欠借款75,000元,故本院对郭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庭审之日,史某欠借款,且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史某应当自2023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郭某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本院支持史某支付利息(2023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某负担1,684.0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7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XX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丽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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