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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与旅行社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发布者:孟繁婷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16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疆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新疆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孟XX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4月1日签署的《旅游团队租车合同》不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新疆检察院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委托,对被告持有的《旅游团队租车合同》(2013年4月1日签署)和《旅游用车确认单》(2013年6月9日签署)进行鉴定。2019年4月3日,恒正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旅游团队租车合同》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旅游用车确认单》上原告的公章均非原告工商备案和使用的印章,即伪造的印章。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并未与被告签署本案所涉的《旅游用车确认单》,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旅游用车确认单》系他人伪造印章与被告签署,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旅行社辩称,本案涉及的《旅游团队租车合同》已通过其他诉讼案件经法院多起案件的审查认定,该确认单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肯定与认可,原告再次单独要求审查该确认单的效力问题,违反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原告所述鉴定意见中公章不一致问题并不能当然否认合同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及后续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被告当庭出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其中判决书载明“庭审中,原告(XX旅行社)提供了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旅游团队租车合同、旅游用车确认单、出团方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租车合同关系。被告(A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还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旅行社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旅游团队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据此,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双方争议的并非《旅游团队租车合同》的效力,但人民法院在对履行合同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时,首先就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旅游团队租车合同》作为双方前涉案件中的证据已经接受过法院的审查,并在生效判决中进行了认定,那么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及证据认定,应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A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A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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