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诈骗案中,“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边界,核心不在于是否存在借条、是否约定利息、是否约定违约金,也不在于利息高低这一单一指标,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虚假诉讼或者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融通关系,出借人的基本目的是收取合法利息、收回本金,借款人的目的是取得并使用资金。即使出现高息、砍头息、违约金过高等情形,通常也首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出借人超过法定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受支持,砍头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过高违约金可依法调整,但一般不当然构成诈骗罪中的“套路贷”。
“套路贷”则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担保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其本质是以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刑法上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民法上则考察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是否无效或可撤销、实际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和费用是否超过法定上限。
因此,边界可以归纳为四个层面:第一,主观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以获取合法利息为目的;“套路贷”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为目的。第二,债权形成不同。民间借贷的债权基于真实交付和真实合意;“套路贷”往往通过虚增金额、制造银行流水后回流、签订阴阳合同、转单平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第三,违约与索债方式不同。民间借贷即使存在催收,也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套路贷”常伴随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骚扰威胁、虚假诉讼等。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受民法典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套路贷”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涉案合同和虚增债务在民事上也可能被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不会仅凭“高利”“砍头息”“暴力催收”中某一项就认定“套路贷”,而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综合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还款能力、交易习惯、双方关系、催收手段等全案证据判断。
借款人已经签署虚高借条并配合走账,是否还能认定“套路贷”?
可以。签署借条和配合走账,只是形式上的证据,并不等于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和真实的足额交付。认定“套路贷”的关键,是审查这些形式证据背后的真实法律关系和资金实际流向。如果出借人先向借款人账户转入一笔款项,要求借款人随即取现、转账回流给出借人或其控制账户,或者将借款人银行卡、手机、U盾等置于出借人控制之下,导致借款人实际上并未取得、使用该笔资金,那么银行流水所显示的“交付”就可能是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虚高部分、回流部分以及从未实际交付的部分,不应认定为真实借款本金。
从法理上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要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刑事上,认定诈骗罪不能停留在借条和流水表面,而要查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给付等方式使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即使借款人当时“配合”走账,如果其系被诱骗、胁迫,或者对走账的法律后果存在误解,或者出借人控制其账户完成走账,仍不能否定“套路贷”的实质。若出借人再以虚高借条提起诉讼,还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罪。因此,形式上的签字和走账,不能成为否定“套路贷”认定的当然理由。
民间借贷约定高额利息、砍头息、违约金,是否一律构成“套路贷”?
不一定。高额利息、砍头息、高额违约金与“套路贷”并非同一概念。民间借贷中,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即通常所称“砍头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些规则说明,高息、砍头息和违约金过高,主要产生民事上的本金认定、利息调减和损失赔偿问题,并不当然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当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套路贷”的实质在于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并非法占有财物。若出借人仅是按较高利率收取利息,没有虚增债务、没有制造虚假流水、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没有通过暴力或软暴力非法索债,通常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或高利贷问题。反之,如果出借人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款”等宣传诱使借款人签订虚高合同,再以“保证金”“服务费”“行规”等名义制造虚假给付,随后故意设置还款障碍、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垒高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骚扰、威胁等方式索债,则可能被认定为“套路贷”,进而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需要指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非法经营罪;采用暴力、胁迫、非法拘禁、恐吓骚扰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也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等。因此,判断标准应回到主观目的、债权真实性、手段违法性和索债方式上,而不是只看利率高低。
遭遇“套路贷”后,民事起诉、刑事报案与债务处理之间应如何衔接?
“套路贷”往往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争议,处理上可以刑民并行,但并非所有民事程序都必须等待刑事程序结束。被害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催收短信、还款凭证、公证文书、诉讼材料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涉嫌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立案侦查。刑事程序中查明的事实、追缴退赔情况,会直接影响民事债务的认定和处理。若行为人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虚假流水形成所谓债权,该虚增部分和虚假部分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已经支付的超出合法本金和利息部分,可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或者民事途径主张返还。
在民事层面,借款人可以针对出借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提出抗辩,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应以真实交付为准,砍头息应扣除,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虚假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若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而案件涉嫌“套路贷”犯罪,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不予执行,或者在刑事程序查明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相关刑事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套路贷”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既要防止以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正常民间借贷,也要防止犯罪人利用民事诉讼、仲裁、公证将虚假债务合法化。债务处理上,应区分真实本金、合法利息与虚增债务、非法费用;真实合法的部分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虚假和非法的部分则不应支持。通过刑事报案、民事抗辩、执行异议、再审等程序衔接,才能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取得平衡。总之,边界判断最终要回到非法占有目的、真实资金交付、虚假债权形成和违法索债方式等事实要素,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刘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