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潘某某等人利用永某公司经营成品油的资质,从事以虚开方式为其他企业变更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品名的“变票”活动。
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潘某某等人通过永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前提下,为需要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虚开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4.5亿余元。案发后,相关逃税企业和个人退缴、补缴消费税款1.7亿余元,尚造成消费税款损失2.8亿余元。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其余被告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量刑略。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变定性,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其余被告人改判情况略)
三、律师解读
为逃避缴纳消费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究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逃税罪?
实践中,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常会利用其抵扣税款的功能,通过抵扣骗取国家税款。如果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抵扣、骗取相应税款的故意,则未侵犯相应犯罪的客体,也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基于逃税故意造成应征税款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增值税损失还是其他税种损失,只要是应征收而未征收到的税款,均属于逃税造成的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应被评价为逃税行为,而非其他犯罪行为。
综上,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以逃避本应在生产环节缴纳的消费税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定性更加准确。
四、辩护核心
遇到“变票逃消费税”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突破:
(一)主观目的层面:审查是否具有骗抵增值税的故意
重点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若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仅在于协助他人规避消费税,而非骗取增值税,则应推动案件从骗税型虚开向逃税型违法犯罪的定性转化。
(二)客观结果层面:审查是否实际造成了增值税损失
如能证明增值税并未实际流失,损失的仅是因生产环节被掩盖而漏征的消费税,则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重罪予以追究。
上述两个层面一旦被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基础便随之动摇,案件就有了向逃税罪转化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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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