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由陈锦辉律师代理;
原告系从事空调安装与销售的公民,2020年5月,刘XX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2020年8月21日,双方就空调款进行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以出具《借条》方式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凭证。《借条》载明:兹借款人刘XX向出借人陈XX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刘XX向陈XX借款25,200元有借条为证,刘XX未答辩否认,应视为对陈XX起诉事实的默认。陈XX与刘XX结算货款转化为刘XX向陈XX借款,系双方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XX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陈XX向刘XX提出归还借款,刘XX应及时归还,因此,陈XX要求刘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XX要求刘XX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因刘XX未及时归还借款,陈XX主张刘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符合规定,本院应予采纳。
裁判结果
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XX借款25,200元,并支付2021年6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为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锦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