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华南某珠宝产业集聚区内,甲自然人长期为业内商户提供“包工包料”银饰代加工服务。2024年初,乙公司(自然人独资)因接到终端订单,急需大量925银吊坠,遂通过微信与甲达成口头合作:银料价5.78元/克、手工费按件计价,货物由甲送货上门,全部货款于2024年5月3日前结清。3月期间,甲累计交付13万余克银饰、吊坠2万余件,合计加工款约86.8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前,乙公司突然以“被上游客户诈骗”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协商无果,甲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经过
合同履行阶段
3月4日至3月底:甲按乙公司指令分批送货,每批随附《送货单》,载明重量、件数、单价、金额。
4月23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告知甲“终端客户失联,已报警”,要求甲共同承担损失。
4月30日:双方当面协商,丙仅表示“等刑事案件结果”,未承诺付款。
诉讼启动阶段
5月中旬: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乙公司及丙名下价值88万元的财产。
6月初:正式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甲与乙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还是“合作经营”关系?
乙公司能否以“被案外人合同诈骗”为由拒付货款?
独资股东丙是否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四、诉讼过程
举证质证
原告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含单价、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期限约定);
有丙亲笔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总金额86.8万元;
诉前保全裁定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丙确系另案受害人)。
被告乙公司、丙提交:公安机关《报案回执》及刑事判决书,主张实际买主为案外人丁;
三张内部流转单,欲证明货物已由丁签收。
法庭调查
法院认为:所有书面凭证均载明收货单位为乙公司,未出现丁姓名;
微信记录显示丙始终以自己公司名义下单、对账,从未披露“代理丁采购”;
刑事判决虽认定丁对丙实施合同诈骗,但并未认定甲与丁存在直接交易关系。
法律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第595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依据《公司法》第23条,一人股东丙未能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负连带责任;
乙公司因第三人诈骗导致的损失,可另行向丁追偿,但不得对抗甲的货款请求权。
五、判决结果(2025年6月)
乙公司五日内向甲支付货款86.8万元,并按年利率3.45%支付自2024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7万余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六、案件意义
明确“上游被骗”不能成为拒付下游货款的有效抗辩,强化合同相对性原则。
再次警示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完成财产独立性举证,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珠宝加工行业具有示范效应:
加工方应完善书面合同、对账单、签收单,避免依赖微信口头约定;
委托方应建立合格供应商台账,及时披露终端客户信息,防止“隐性代理”风险。
司法层面,法院在保障受害人(甲)合法债权的同时,亦通过较低的利率标准(3.45%)兼顾了被告因刑事受害而出现的非恶意违约情节,体现了“比例原则”与“善意执行”理念。
广东乐银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