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丹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1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从事百货批发业务,被告自2019年1月11日至1月25日,从原告处采购筷子等物品,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通过托运方式发送给被告。2019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货物明细单发给被告,让其核对一下,被告表示“这两天给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于2019年4月18日通过微信将送货单发给被告,被告表示没有钱。至2019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微信联系被告时,被告将其拉黑。原告称此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电话。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896元。
案件分析:
本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认为:
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被告接收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明细单及送货单发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并表示会支付货款,可以认定货款金额1789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该微信名信息页所显示的电话系被告电话,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电子转账凭证,所显示的收款方姓名亦为孙某某,且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就核实情况予以说明,故可以认定该微信系被告孙某某的,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而被告将原告拉黑,系故意躲避债务的行为,在被告拉黑原告后,原告亦通过电话及到被告所在地找被告,可以认定未超诉讼时效。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 17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