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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张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中被上诉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常理。
张XX辩称,1、被上诉人一直对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明确否认诉请的款项是借款并且进行了合理的解释;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新元公司的证据取得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就是帮助上诉人将远期承兑汇票兑换现金并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XX立即给付所欠李XX的借款6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沈阳XX厂的投资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张XX系辽宁XX公司的股东。在庭审中,李XX举证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据主张张XX欠款,张XX认为系其帮助李XX兑换现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XX主张其与张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条、其个人给张XX本人转款等事实,其借款形式为远期承兑汇票等情况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一审法院向李XX释明,其坚持认为本案为借款关系。因李XX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张XX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李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李XX系沈阳XX厂的投资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张XX系辽宁XX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李XX将价值1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支票交付给张XX,由张XX存入辽宁XX公司账户。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张XX以返还上述款项为由陆续从辽宁XX公司提取支票160万元及现金5万元,合计165万元。李XX认可其收到返款100万元,另65万元,双方产生争议。经查,该65万元为张XX于2012年3月22日从辽宁XX公司提取现金,李XX否认收到该笔5万元现金,另60万元为2012年12月22日张XX从辽宁XX公司提取的三张支票,分别为40万元、20万元、10万元。李XX认可收到10万元支票,另60万元未予收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主张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之债的合意。在款项是否交付给被上诉人一节,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银行承兑汇票及支票,而上述款项的进账单位为辽宁XX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本人。另,在双方是否曾达成过借贷的合意的问题上,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张XX以返还上诉人165万元为由从辽宁XX公司提取支票及现金,之后虽辩称已全额返还给上诉人,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争议的65万元已返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只能初步推定该65万元尚在被上诉人张XX处,但据此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达成过债的合意。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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