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XX。
法定代表人:白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中,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沈阳评剧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为原沈阳评剧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厅秘发[2018]32号文件于2018年8月22日印发,该文件明确沈阳评剧院是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的直属机构。一审判决于2019年11月25日制作,在此之前,沈阳评剧院就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以沈阳评剧院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因此,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起火原因,围绕涉诉鉴定是否可以采信、XX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进行审理,依法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沈阳市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沈阳市文化演艺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费13057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