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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游磊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9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这一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阳台和背面厨房多算了面积,天沟不应当计算面积,大门雨篷属于无柱雨篷且结构外线至外墙结构外连线的宽度未至2.1米(实际只有1.15米),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6规定,不能计算面积;付某与曾某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审判决已作出认定,既然该合同无效,那么其建房款的计算方式也属于无效,不应按照水泥现浇面积计算。案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283.408㎡,而不是1423.208㎡,按照付某核算的1283.408㎡的建筑面积、575元/㎡的单价计算,其总建房款为737959.6元,而非818344.6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这一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付某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这一基本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从付某提供的7份领条来看,付某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95500元,并且曾某已认可落水管1310元及旧横条款2040元;以上合计698850元。虽然付某对于622000元的领条的日期存在修改,对于该领条的形成时间存在争议,但付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选取的鉴定机构答复无法鉴定,故最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付某认为,虽然选取的鉴定机构答复无法鉴定,但并意味着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也不能鉴定。该622000元领条的出具时间对于本案有重大影响,虽然选取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其出具时间,但也不应直接认定由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622000元领条的出具时间应综合全案考虑,付某在二审庭审中已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而吴某系曾某请的木工,其已证实该622000元领条系在2012年形成的。事实上,该622000元领条的时间是在曾某起诉后,付某担心该领条没有日期而被认定无效而自己签写并修改的,因为付某的笔误才写成2013年9月5日,如果不是笔误,付某没有理由会写成2013年9月5日。而一审法院凭主观臆断,认为该622000元领条中的时间与领条内容字迹一致,从而确认该领条为2013年9月5日所写。退一步讲,如果该622000元领条是在2013年形成的,从常理上来讲,曾某应领回该622000元领条出具之前的其余5份领条,故二审法院认定该622000元领条出具之前的其余5份领条(金额58500元)包含在622000元领条之中,与事实不符,故5份领条(金额58500元)不包含在622000元领条之中。付某与曾某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付某的真实意思,付某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三、关于利息的计付,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利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该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不存在过错,但本案中因曾某的原因,付某的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虽然付某已经入住,但是并不意味着曾某就不存在过错;其次,曾某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即使付某需要向曾某支付利息,那么在曾某服刑期间不应计算利息,曾某未能主张权利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再次,案涉房屋未进行结算,故无法知晓利息的计算基数,且在此之前,曾某也未向付某主张过利息。故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计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虽然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曾某已经完工涉案工程,付某实际也已入住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付某在入住多年后再以工程质量抗辩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依法不能成立,曾某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付某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非工程结算的强制性规范依据,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水泥现浇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曾某向付某出具的领条也载明双方按照合同计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面积,水泥实际浇筑面积为1423.208㎡,按照每平方米575元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付某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亦没有证据证明622000元的具体支付情况,二审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付某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对已支付工程款有举证在先的义务,且其有擅自修改证据的行为,二审法院在付某的举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确认《领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付某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曾某也不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付某主张其是在受到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但是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方或者公共利益,应属有效约定。三、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问题。曾某已完工涉案工程,付某实际已实际入住该房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视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以付某2013年2月9日入住案涉房屋为起点计算其逾期工程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曾某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与付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关联性,付某主张免除该段时间的逾期工程款利息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游磊律师(15107944414):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任职于某中级人民法院,系抚州市律协民商委委员、抚州市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1020********3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