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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季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刘坤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4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日,原审原告毛X通过其卡号为47×××79的XX银行卡向原审被告王XX所有的卡号为62×××17的XX银行账户网银汇款XXX元。同日,原审原告又通过现金方式借给原审被告王XX135000元。

  2012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王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10月份(11.1号前)还款伍万元正,11月份还款壹拾万元正,余款元月1日前还清。"

  2015年1月27日,原审被告王XX向原审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6月3日向毛X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截止2015年1月份双方最终达成还款协议,扣除已还款及保证金,剩余共计需还款人民币270万元正,还款计划为:本月底还款20万元正,本人保以后每月预计还款20万元正,直到还完为止。毛X工行458XXXX16009509。"

  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已支付本金180万元自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以月息18‰的标准计算的部分利息483120元,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审原告偿还20万元本金。

  原审被告王XX、季X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1日离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XX向原审原告借款,有原审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承诺书、还款计划在卷为凭,本院依法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XX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原审被告王XX应按照约定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原审被告王XX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并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审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未对原审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80万元,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原审被告王XX对原审查明的原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原审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借给其XXX元,以现金方式借给其135000元,以上共计18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王XX已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审原告偿还本金20万元,故原审被告王XX仍应向原审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审被告王XX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关于月息18‰的约定予以采信,故自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以18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XXX元,原审被告王XX已向原审原告支付483120元,因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原审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审被告王XX向原审原告偿还本息共计270万元,故原审原告仅主张的该期间的利息未偿还金额为90万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25280元。综上,自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审被告王XX仍应向原审原告支付的利息为XXX元。以上本息共计XXX元。对于原审原告关于自2015年5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产生于二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案涉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季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毛X偿还借款本息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季X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毛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78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02元,由原审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蒋刘坤律师,现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以来,长期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公司综合类业务领域的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