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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河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刘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刘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刘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XX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为内部决议,草率的驳回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诉讼请求,确属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XX公司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出具的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其为公司内部决议而否定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违背了公司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合法诉请。
XX公司、刘XX、XX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X偿还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50667.93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8年6月24日,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有权对变卖、拍卖刘XX所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豫H×××××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XX公司、XX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刘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刘XX签订《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约定:刘XX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申请中国XX信用卡,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经审核通过并为刘XX发放了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X及签名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刘XX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刘XX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刘XX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刘XX使用信用卡需按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直接计扣刘XX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
2015年3月10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刘XX签订《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主要约定:刘XX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31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XXQ5商品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刘XX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9720元;刘X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免收刘XX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刘XX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刘XX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刘XX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行使其他担保物权。
2015年4月17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刘XX签订《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刘XX自愿以其购买的XX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H×××××,发动机号:030453)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
2015年3月10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XX公司签订《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自愿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刘XX签订的上述《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的履行,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有权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4月21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依约向刘XX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31000元。依据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10月26日,刘XX尚欠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5328元、利息15113.19元、分期手续费1815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刘XX、XX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刘XX签订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XX公司签订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XX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主张刘XX偿还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主张其诉请第一项中的相关费用由分期手续费与还款违约金两项构成,其中分期手续费部分,未违反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主张还款违约金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XX自愿以其名下的本案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行郑州花园支行请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与XX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XX公司应按照《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主张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认证,该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明确表示其愿意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主张XX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5328元、利息15113.19元、分期手续费18153.5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分期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有权依法对刘XX名下的XX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H×××××,发动机号:030453)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郑州XX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按照《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元,由刘XX、郑州XX公司共同负担559元,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负担11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7月25日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编号:2014年郑花汽卡分第003号),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就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的汽车品牌主要有XX、XX、XX等,符合甲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条件的购车人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车辆,可向甲方申请办理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业务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乙方同意将甲方作为其个人汽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的主办银行;对于依据本协议发生的借款人对甲方的债务,乙方担保:(一)由乙方提供全程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二)由乙方提供保证金质押,并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主债务在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乙方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二、2014年7月25日XX公司(保证人)与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郑花保字第001号)一份,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XX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郑花汽卡分003号的《个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中的主债权,包括分期本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XX公司未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XX公司对本案中XX公司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XX就其所购汽车在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刘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为刘XX的上述借款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XX公司亦为此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中行郑州花园支行要求XX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在二审提供了补充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7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河南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减半收取1731.5元,由刘XX、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共同负担507.5元,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负担1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刘XX、郑州XX公司、河南XX公司共同负担1015元,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负担2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刘坤律师,现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以来,长期从事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公司综合类业务领域的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3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