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刘坤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2日 2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冠达XX诉XX公司、武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以(2019)豫0184民初15号受理。2019年6月17日,该院作出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货款支付查明部分事实如下:2018年1月之前,应收货款89070.25元,到2018年10月,应收货款共计XXX.35元。冠达XX提供自2018年3月20日到2018年10月30日XX公司通过武X、吴X、XX公司向冠达XX支付货款XXX元,其中,XX公司支付10000元,武X支付XXX元,吴X支付XXX元,XX公司支付100000元。判决确定: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冠达XX货款722370.47元及利息(利息以72237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冠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15350元,由XX公司负担。2019年7月31日,冠达XX就该判决向新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豫01某某执3731号)。2019年9月23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中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确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机关为XX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5年10月14日变更后组织机构显示:武X为监事,徐X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1月13日投资人变更后显示为徐X、徐X2、俞X、吴X、武X。2016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X。2016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X,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为吴X、武X,吴X任监事。2018年9月28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床上用品;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计算成果转让。
XX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登记机关为XX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5年4月22日,XX公司住,XX公司住所变更为XX市富阳区为叶X,武X任总经理,叶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俞X任监事。2015年5月28日,投资人变更为徐X、叶X、俞X、吴X、武X。2016年2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X,股东为徐X、徐X2、俞X、吴X、武X。2016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X。2017年10月23日,投资人显示为许某、赵X。2017年12月28日,住所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X,武X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X任监事,出资人变更为武X、吴X。2018年9月29日,住所变更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服装及辅料、针纺织品、箱包、皮革制品、鞋帽、床上用品、化妆品、文体用品、服饰品、家具、建筑材料、电子产品、五金商品、电脑软硬件及配件、复合包装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又查明,XX公司在XXX开有账户,账号为:95×××06,开户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该账户自2014年6月11日到2019年7月10日的银行流水显示:武X多次将款项汇入该账户,包括投资款。吴X多次将款项汇入该账户。通过该账户进行支付冠达XX款项等资金结算行为。XX公司在XXX开有账户,账号为:33×××88,开户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该账户自2016年11月14日到2018年12月22日的银行流水显示有:大量接受来自包括XX公司客户备付金在内的资金。资金流向显示该账户资金多次、大量汇到武X账号为62×××57、62×××41账户,吴X账号为62×××16、62×××47账户。XX公司在台州银行XX富阳支行开有账户,账号为:55×××15,开户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该账户自2018年11月15日到2019年7月10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内2018年11月15日汇给武X500000元,同年11月22日,武X通过其62×××41账户还款412000元,11月27日还款64900元。
再查明,武X在XXX开有账户,账号为:62×××41,开户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该账户自2016年1月18日到2019年12月19日的银行流水显示有大量来自XX公司XXX账号为33×××88账户的款项,交易附言显示为过账或备用金。该账户资金支出显示有工资、费用、还款、货款、消费等。武X在XXX开有账户,账号为:62×××57,开户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该账户自2017年2月28日到2019年9月2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与其他账户间有大量资金往来。吴X在XXX开有账户,账号为:62×××47,开户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该账户自2013年7月15日到2019年12月19日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资金支出有消费等。吴X在XXX开有账户,账号为:62×××16,开户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该账户自2017年2月28日到2019年12月19日的银行流水显示与其他账户间有大量资金往来。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与XX公司间发生少量资金往来,其中,2016年11月17日,XX公司汇给XX公司33×××88账户XXX元,XX公司95×××06账户向XX公司分两次汇款XXX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焦点为:一、武X、吴X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而侵害冠达XX利益的行为;二、XX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冠达XX要求武X、吴X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自应对自身主张举证证明。冠达XX现起诉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故武X、吴X本案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自应据此进行审查。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武X、吴X系XX公司股东,在2016年7月29日后,武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吴X任监事。在经营XX公司期间,武X以个人名义在XXX开有账号为62×××41账户,在XXX开有账号为62×××57账户;吴X在XXX开有账号为62×××47账户,在XXX开有账号为62×××16账户,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11月14日到2018年12月22日间,武X、吴X上述账户有从XX公司在XXX33×××88账户多次汇入的大量资金。武X、吴X分别通过上述两账户将XX公司汇入的资金以各种名义进行资金往来与结算,包括个人消费等。由此可知,武X、吴X经营XX公司期间,存有对涉XX公司资产违法以个人名义开户存储、使用,且与其自身资产混同占有、使用的行为,以致无法区分XX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此与冠达XX无法从XX公司实现债权受偿具有关联,武X、吴X该行为应认定系滥用XX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鉴于此,冠达XX就XX公司无法清偿的债权要求股东武X、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查XX公司并非XX公司股东,故自不存在以股东身份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又查XXXX公司与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相同,但该两公司的资金往来并不频繁,依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资产、业务等的混同,故冠达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吴X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4民初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货款722370.47元、利息33822.9元(以72237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应加倍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的受理费11130元、保全费4220元对原告郑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5元,减半收取5757.5元,由被告武X、吴X负担。
原告郑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武X、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