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X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彭X、周X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约定,周X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银行递交全部按揭申请资料及签署相应文件,此后90日内如因周X自身原因及贷款政策调整,周X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承诺或银行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房款的,周X应在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或收到银行拒绝按揭贷款的通知或部分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彭X补足应付房款,否则视为违约。周X二审称,银行于2018年8月告知其因银行贷款政策调整以及周X当时尚有一笔贷款还未结清,故不能再向其发放新的贷款。由于周X本案中未举证及说明上述事实发生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假设周X系至当月最后一日即2018年8月31日才得知银行不予放贷,则按照合同约定,周X最迟也应在2018年9月30日前向彭X付清购房余款1100000元。但事实上,经查,周X此后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向彭X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510000元、于2019年6月5日支付200000元,三次付款时间均已明显超出双方约定期限。故彭X起诉主张周X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当事人过错大小等本案实际案情,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可予维持。另外,周X二审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仅反映双方就剩余付款事宜协商一致,彭X或其丈夫从未在此过程中明确作出放弃向周X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周X以双方已就11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协商一致为由辩称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张金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