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人民政府:
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单位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单位田某信访问题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党政机关处理田某 信访一案时参考,任何个人及非党政机关不得复印、复制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也不得作为任何人上访根据用。否则,本法律意见书无效。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2010)来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2011)恩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3、(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4、(2012)鄂 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5、(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XX民事判决书;
6、(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7、(2015)鄂 X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8、国家赔偿申请书。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基本事实
2009年10月2日,向某驾驶鄂Q41819号小型客车在 X县翔凤镇凤翔大道一中至河坝梁由南向北行驶,因逆向在碾压隔离黄线时与金某驾驶的鄂Q4B35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 金某和摩托车乘车人 和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0日, X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金某负次要责任、 和某无责任。
2010年3月11日, 金某向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X县人民法院于10月28日作出了(2010)来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原告 金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了(2011)恩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原告 金某入住X州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 金某对(2011)恩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X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X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日作出(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了 金某的后期治疗费,同时载明:至于后期继续治疗费,如今后却有发生且超过了本案确定数额, 金某可另行起诉。2012年 金某因发生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再次向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某及财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内的后期治疗费。9月20日, 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 X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向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 金某后期治疗费23164.42元;(二)被告财保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 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向某不服 X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X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30日,X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 金某仍不服向X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9月11日,X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鄂 X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 X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以后,田某( 金某之母)不满,多次违法上访,长期在X州中级人民法院缠访、闹访。2015年3月6日, X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原告 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日, X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 X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田某的违法上访行为仍在持续。
四、本案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通过对本案案情的综合了解以及对该案件相关材料的查阅,表面上信访人认为法院判决赔偿太少,但实质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下面本所将对该些争议焦点作出较为细致的法律分析: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信访人认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向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金某不承担责任。2009年10月10日, 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金某负次要责任、 和某无责任。 金某对该交通事故认书并没有向X州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且开庭时还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这说明其当时对 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认定是予以认可和信服的。并且,对于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主张, 金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信访人虽爱子之切,但主张向某全责从法律角度看是没有理由的。
(二)对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 金某诉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开庭前,原告 金某自行至 X县民族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开庭时被告向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由 X县人民法院指定由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 金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法院受理向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经过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三)对判决赔偿项目不服即对未支持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对 金某诉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后两起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其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 金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免除侵权人向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五、处理建议
通过本所律师的多次讨论与分析,为尽快处理该信访案件,现给出如下处理建议:
1、信访工作人员应加强与本案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熟知与案件相关的具体法律的规定。这样不仅能够给信访人阐明法理、顺畅交流,还能让信访人理解法院对该案如此处理的原因,让信访人也学习法律、了解法律,从根本上认识到法院对该案是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的合法合理的判决。
2、信访工作人员除从法律上与信访人进行深入的沟通外,在思想上也要给信访人做好工作,尽量理解信访人的感受、安抚信访人的情绪,心平气和地与其沟通和交流。
3、信访人之子 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续治疗费一案中,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开庭时, 金某及信访人均为到庭参加诉讼, X县人民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将该案按撤诉处理。既是撤诉,那么 金某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信访机关应鼓励信访人积极应诉、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可为其申请司法援助,帮助其依法维权。
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七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