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XX为与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已变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4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日,被告林XX向原告叶XX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物品,欠原告货款共计2834元,欠款事实由原、被告在产品出货单上予以记载,并由被告林XX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货款28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