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X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台州市黄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于XX,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台州X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及第三人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于XX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轮胎,2020年4月、5月、7月共交付轮胎2990只,计货款897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X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于XX,被告也未聘用于XX为公司员工,于X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XX述称(笔录):2019年至2020年12月期间,其在X公司工作,包括与供应商进行对账。X负责收货,其负责对账。工资等都是徐XX、凌X决定的,徐XX在公司里只看到过二、三次,没有正面联系过。2021年后,其到其他公司工作去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公司向原告陈XX购买电动车轮胎,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5月5日、7月14日购买轮胎共计2990只,单价为30元/只,共计货款89700元,由被告X公司的员工高X在出库单上签收,后由被告X公司的员工于XX在入库单上签名进行结算,并载明“X”。上述货款89700元被告X公司至今未支付。2021年4月20日,被告X公司加盖公章证明高X是其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审结的(2021)浙1003民初X号原告程XX与被告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XX系被告X公司的员工,且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入库单、出库单、被告X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旗是其员工的证明、(2021)浙1003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于XX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X、于XX系被告X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公司向原告陈XX购买电动车轮胎,有被告的员工高X、于XX分别在出货单、入库单上签名为证,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于XX不是被告的员工,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公司尚欠原告陈XX货款89700元的事实清楚,该笔货款被告X公司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应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于XX承担本案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X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89700元,并赔偿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