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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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某铸造厂与某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4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XXX铸造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

执行事务合伙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XX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X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浙江XXXX铸造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浙江XX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X厂购买电机壳。2017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XX铸造厂货款3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浙江XX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