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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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台州市某机械设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XX街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台州市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台州市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和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企业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68000元;3、被告返还模具款1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4工位橡塑注吹机1台、注塑模具一套配4套芯棒1套、吹塑模具1副,总金额4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90天后产品做出来不合格退还所有定金。2021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2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若在大年三十之前达不到验收要求,立即定金现金退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交付模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然被告未按约交付模具,已经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后,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被告根据合同投资30万余元,生产出了一台型号:XS-300、4工位橡塑注吹机。原告单方认为机器设备没有达到要求。但亦拿不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二、根据合同约定,型号XS-300、4工位橡塑注吹机一台,单价42万元,模具无金额约定。原告认为模具款1.6万元,是无依据的。三、另一方面,被告在该合同中承诺注塑模具一套,配4套蕊棒及吹塑模具一副给原告。但生产模具原告必须提供双方封样签字的样品或双方签字的确认图纸。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方还没有收到原告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图纸样品,凭空无法生产,被告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给原告XX公司定作4工位橡塑注吹机1台、注塑模具一套配4套芯棒、吹塑模具1副,合同总金额42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90天后产品做出来不合格退还所有定金;结算方式为预付10万元,提机器前付总额90%,余款5%在安装生产6个月后付清,余款5%一年后付清等主要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筹备进行制作。

2021年5月22日,原告XX公司按约定向被告XX公司支付预付价款10万元。

因案涉设备机器精度高,被告XX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任务。被告XX公司经与原告XX公司协商,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若在大年三十之前达不到验收要求,立即定金现金退还原告XX公司。事后,因被告XX公司达不到技术要求,其定作的机器设备未能通过验收。

2022年3月7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催促退还预付款10万元,被告XX公司表示愿意退还,但目前公司经济紧张一时难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兑汇票、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已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XX公司因自身的技术原因未能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导致原告XX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XX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按约定也应及时返还原告XX公司的预付款,其未及时返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原告XX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的10万元属定金,要求双倍返还与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合同上没有约定定金的数额,支付的10万元明确为预付款,即使补充协议上约定为定金,但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机器设备不能通过验收的,是退还定金,并非双倍返还。故对被告XX公司因技术等客观原因定作的机器设备达不到要求,并不构成违约,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对原告XX公司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台州市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付原告浙江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浙江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8元、被告台州市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