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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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塑业有限公司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9日 8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XX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XXXX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孔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XXX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街道XXX村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XX,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XX。

原审被告:吴XX,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XX。

上诉人玉环XX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孔XX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XX(以下简XXX公司),原审被告林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2020)浙1004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谈话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孔XX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1004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相关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改判驳回XXX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一审不合理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吴XX系XX公司的指定承运人系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50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吴XX系帮XX公司拉货的事实。XX公司、孔XX从没有叫吴XX从XXX公司拉货。孔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于其父亲不会使用微信,这笔500元款项是帮其父亲垫付的钱。事后,孔XX与其父亲进行核实,其父亲也认可500元系其让孔XX支付2018年8月其叫吴XX从别处买材料垫付的费用。除此之外,孔XX与吴XX没有运费的支付情况。因此,50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吴XX系帮XX公司拉货,也不能证明该笔500元是运费的事实。(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XX系XX公司的指定承运人。2018年6月24日,XX公司从XXX公司拿了18公斤的TC4108塑料母粒试样,单价16.1元。6月26日XX公司打款给XX公司16100元,购买TC4108塑料母粒,XXX公司安排的驾驶员拉货700公斤,确实存在XXX公司发货不足的情况。2018年7月20日,XX公司打款给XXX公司2万元,也是购买TC4108塑料母粒,林XX拉了1525公斤货物,双方不存在货款未付的情况。2018年7月24日与7月29日的送货单都是XXX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XX公司与孔XX的签字认可。同时,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与其就2018年7月24日、7月29日的货物达成买卖关系。吴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孔XX通过电话或微信或短信方式通知其去XXX公司拉货,同时其在庭审中陈述也有自相矛盾之处,例如陈述“运货单交给XX公司的小工”,但又陈述“XX公司只有孔XX和其老婆两人”;与事实不符之处:例如陈述“运费500元组成部分:(80元/吨x2020年7月29日运单记载的5吨)400元运费+小工费100元”,但孔XX认为这500元是帮其父亲支付吴XX垫付的材料款,并不存在支付运费、小工费的情况,同时吴XX在庭审中从没有提到过其以前收到的运费里面有包含小工费的情况,故吴XX陈述说就这笔500元中包含小工费,显然与事实不符,说明吴XX系虚假陈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XX将货交付给XX公司,也不能证明吴XX是XX公司的指定承运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孔XX存在诸多不诚信表现,从而主观臆断XXX公司的主张更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孔XX口头表达能力比较弱,加上事情发生到现在已经二年多,庭审中对有些事实的陈述确实存在不够周全之处,但这并不是不诚信的表现。孔XX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所有的货物均有入库单留存,在其提供的账册后面确实所附入库单,但是时间久了,运货单或入库单就丢失了,也是符合常理的;同时,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运货单或入库单的保管期限。孔XX与业务员李XX多年前在展会认识的,李XX有时介绍别的公司材料卖给孔XX,材料款汇入别的公司账号,涉及好几种货物型号,但是与XXX公司确实只买过一种货,孔XX实际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三、一审法院判令孔XX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孔XX已向法庭提交财务账册证明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孔XX承担连带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XXX公司辩称,林XX、吴XX是驾驶员,本身不经营塑料母粒,本案中其为XX公司运货林合乎事实。一审法院系综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孔XX不诚信,并非主观臆断。孔X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XX公司财产不独立,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吴XX未作陈述。

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林XX、吴XX共同支付货款1224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孔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XXX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224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被告孔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塑料母粒买卖关系。2018年6月26日,XX公司向XXX公司打款16100元用于购买TC4108塑料母粒,单价为16.1元/KG,由驾驶员张X前往XX公司拉得950KG货物,余50KG因XXX公司货不足而未发。2018年7月20日,XX公司向XXX公司打款20000元用于购买TC4108塑料母粒,由驾驶员林XX前往判令公司拉得1525KG货物,单价为16.1元/KG,除补足2018年6月26日未发货的50KG外,XX公司还欠3740元货款未付,该款项经XXX公司备注后由林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4日,XX公司叫驾驶员吴XX前往XXX公司拉走PA6新料1675KG,单价为17.6元/KG,总价29480元,及1106C-5塑料母粒975KG,单价为9元/KG,总价8775元。2018年7月29日,XX公司叫吴XX前往XXX公司拉走TC4108塑料母粒5000KG,单价为16.1元/KG,总价80500元。该两笔货款均由吴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XX公司均未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8月1日,孔XX支付吴XX运费500元。另查明,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孔XX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张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张XX、李XX该公股东。张XX、李XX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向林XX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一并进行了送达,林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XXX公司与XX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XX公司及孔XX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但经该院与林XX电话联系,林XX表示其仅作为孔XX临时找的驾驶员去XXX公司拉货收取运费,结合吴XX的陈述,虽然X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没有XX公司或孔XX的签字,但货物签收人即本案被告林XX、吴XX系XX公司指定的驾驶员,XXX公司货交XX公司指定承运人即可视为完成了交货义务。另XXX主张与XX公司之间仅发生4笔交易,第1、2笔交易均是先打款后发货,货物型号均为TC4108,价格为16.1元/KG.第1笔交易发生于2018年6月26日,XX公司先打款16100元,XXX公司发货950KG,缺发的50KG在第2笔交易即2018年7月20日抵扣,2018年7月20日,XX公司打款20000元,实际发货1525KG,金额为24552元,故在送货单上备注“已付贰万元整,还欠叁仟柒佰肆拾元整”,送货单上的描述与XXX公司的主张在金额上吻合。此外,孔XX在庭审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诚信表现。例如第一次庭审中其表示所有的货物均有入库单留存,运费支出也有相应的凭证留档,其在庭审前已核实无案涉三笔货物入库,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该院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账册时,却表示所有的入库单等凭证都没有了,仅剩XX公司已支出款项的记账凭证。又如孔XX在庭审中表示向XXX公司购买的货物型号有好几种,而送货单反映出的货物型号仅一种即TC4108,孔XX的表述自相矛盾。综上,XXX公司的主张更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故XX公司尚欠XXX公司货款122495元的事实应予认定。XX公司及孔XX辩称其中两张送货单抬头系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鉴于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与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XXX公司解释称两公司人员、地址等都是一样的,送货单存在混用情况,符合常理,且2018年7月20日的送货单抬头虽然是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但XX公司将20000元货款付至XXX公司,可见送货单的实际发货人是XXX公司。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孔XX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X公司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XX公司,继而撤回了对林XX、吴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准许。XXX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环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XX货款122495元,并赔偿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孔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玉环XX公司、孔XX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孔XX申请孔XX的父亲孔XX出庭作证,拟证明2018年8月1日孔XX微信支付给吴XX的500元款项是孔XX让孔XX支付2018年8月叫吴XX从别处买材料垫付的费用,并非其支付给吴XX的运费。孔XX称吴XX为其拉货有十多年了,2018年8月1日,孔XX微信支付给吴XX的500元款项是其让孔XX归还给吴XX为其从别处买材料垫付的费用,至于具体是向谁购买的材料其并不清楚。XXX公司、林XX、吴XX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XXX公司质证认为,孔XX系孔XX的父亲,双方有利害关系,其也不能说清楚所谓付给吴XX的500元货款的详细情况,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时吴XX认为孔XX微信支付的500元系运费,孔XX称该款是其让孔XX归还给吴XX为其从别处买材料垫付的费用,但其不能说明在什么时间、向什么人购买材料时由吴XX垫付的款项,其所述事实欠缺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案涉500元款项是孔XX微信转给吴XX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孔XX支付给吴XX的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事实的争议在于2018年7月24日、7月29日XX公司有无向XXX公司购买塑料母粒,由吴XX到XXX公司拉货,以及XX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孔XX个人的财产。按照XX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其向XXX公司购买塑料母粒时,是到街上随便叫车去XXX公司拉货或由XXX公司代为联系驾驶员拉货,其支付运费,双方没有直接交接货物,因此,驾驶员在拉货时向XXX公司签收送货单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该送货单能证明双方塑料母粒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直接依据就是由驾驶员签收的送货单,其提交的送货单有四份,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7月20日、7月24日、7月29日。XX公司对其在2018年6月26日、7月20日曾向XXX公司购买过塑料母粒的事实没有异议,两份送货单载明塑料母粒的型号都是TC4108。根据XX公司一审时的陈述,其向XXX公司“进的货好几种”“拿过两三种料”,因此,XX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7月20日之外应还向XXX公司购买过塑料母粒。而XXX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24日、7月29日由吴XX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塑料母粒的型号分别是PA6新料、1106C-5和TC4108,加上2018年6月26日、7月20日送货单记载的塑料母粒型号也为TC4108,以上四份送货单记载的塑料母粒型号共为三种,也与XX公司所称其向XXX公司“进的货好几种”“拿过两三种料”的陈述不存在矛盾之处。一审庭审中XX公司称“忘记了谁拉的货”“不清楚有没有让吴XX和林XX拉过货”,因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塑料母粒时是到街上随便叫车去XXX公司拉货或由XXX公司代为联系驾驶员拉货,因此,其记不清楚有没有让吴XX在2018年7月24日、7月29日为其拉过货也属正常。而XXX公司和吴XX均陈述2018年7月24日、7月29日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塑料母粒,由吴XX到XXX公司拉货,吴XX并提交了孔XX向其支付500元运费的微信转账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4日、7月20日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塑料母粒,由吴XX到XXX公司拉货的事实理据充分。关于XX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孔XX的个人财产,一审时XX公司只提交过一部分财务资料,而且凭证等不齐全,并不能反映XX公司的真实状况,此外,孔XX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个人与XX公司的财产不是独立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孔XX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小XX公司的财产正确。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向XXX公司购买塑料母粒后未能及时付款,一审法院根据XXX公司的诉请,判令其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得当。XX公司为孔XX独资企业,孔XX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令其对XX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孔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玉环XX公司、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