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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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汪X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30日 1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男,1982年7月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XX,男,1981年2月生,汉族,住温州市永嘉县。

原告蔡XX与被告汪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苏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汪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73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尚欠原告408000元未归还。

被告汪XX答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分期付款,被告不应当赔偿利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XX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汪XX向原告承诺还款,其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汪XX尚欠原告货款40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并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中称希望分期付款,不应当赔偿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分期付款,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被告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货款408000元及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