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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7民初2314号
原告A,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A,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XX,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L,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D、被告XXXX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A驾驶XXB×××××、XXB×××××号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A驾驶的冀B×××××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A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B,该车在被告X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1883元、评估费1594元、拖运费1200元、拆解费3200元、医疗费547.35元(A给B垫付)、误工费1000元(A给B垫付),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第B008XXXX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5月27日05时30分许,被告A驾驶XXB×××××、XXB×××××号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岭头村村口处,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A驾驶的XXB×××××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案外人A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A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A无事故责任,
2、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1883元,
3、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1594元,
4、天津XX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200元,
5、天津市XX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3200元,
6、天津XX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31883元,
7、天津XX公司维修明细,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
8、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A身份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案外人A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0、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A,
11、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A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2、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XX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A,
13、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XXB×××××号华盛顺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唐山市××货运车队,
14、被告XXXXX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1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案外人A花费医疗费547.35元,
16、案外人A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A给其垫付医疗费547.35元及误工费1000元,
17、门诊病历,用于证明案外人A门诊诊断情况,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其给原告垫付拖运费800元,
被告XX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损失,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A、B对原告C提交的证据1-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XXX公司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1、8、9、10、11、12、13、14、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较少,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5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拖运费数额过高,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5、16不认可,认为原告A没有给案外人B垫付费用的义务,且原告未提交案外人A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案外人A出具的书面证明,此证明应为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提供证言,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案外人A作为证人,仅提供书面证言,其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5月27日05时30分许,被告A驾驶XX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B×××××号华盛顺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村口处,将车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A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案外人A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作出第B008XXXX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A无事故责任,
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A,XX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B×××××号华盛顺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A,被告A系其雇佣司机,XX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XX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零时至2016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
经核实,原告A的各项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31883元;
拖运费1200元,其中被告A垫付800元;
拆解费3200元;
公估费1594元,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A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A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A,XX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B×××××号华盛顺翔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A,被告A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A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B承担,被告A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照被告A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B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且两份证据数额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883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XXX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支付的2000元,本案的车辆损失为29883元,关于公估费、拖运费、拆解费,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票据载明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案外人A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案外人A出具的证明,此证明应为证人证言,案外人A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此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A确实给案外人B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A给原告B垫付拖运费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9883元、公估费1594元、拖运费1200元、拆解费3200元,合计35877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XX,开户行:农行天津XX,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A)
二、被告B、C对上述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B垫付拖运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A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是经天津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朗禾律师事务所采用新型管理模式,专注于企业法律服务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1200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