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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醴陵市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醴陵市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283民初1680号
原告:A,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A,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醴陵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X期C19栋15-16号,
负责人:XX,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3554833F,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醴陵市XX公司、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醴陵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A驾驶湘B×××××、湘BXXX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9公里处时,与A驾驶的原告所有的XX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炼立颖无责任,经查,湘B×××××、湘BXXX号车系醴陵市XX公司车辆,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12000元、拖车费3200元、交通费6300元,合计2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1873元,修车费变更为12573元、交通费变更为5800元,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醴陵市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根据卫星定位,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是一辆车,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我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有异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异议;对高德生的驾驶证、湘B×××××号车的行驶证及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炼立颖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施救费,车辆是否需要施救没有相关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拖车费,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否需要拖车没有相关证明;对于修车费用,车辆没有进行鉴定,修车费的数额过高;租车费与本案无关,是否需要租车没有相关证明,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A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A与本案有关联;对于B的通话录音,因本人没有出庭,对此有异议;对交警大队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时33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9公里+100米处,被告A驾驶湘B×××××、湘BXXX号重型货车与B驾驶的原告C所有的京J×××××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炼立颖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12573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1700元,合计15773元,
被告A驾驶的湘B×××××号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醴陵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及照片、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提交了4S店的估算结果报告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拖车费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开支,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唐山交警查明情况,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定损,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肇事车辆投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予采信,
因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157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773元(15773元-2000元)应由被告A、醴陵市XX公司按照A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额赔偿,因湘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长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经济损失13773元元,
三、被告A、醴陵市XX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A、醴陵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力争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C 毅
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是经天津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一家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朗禾律师事务所采用新型管理模式,专注于企业法律服务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12000********5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