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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A与B、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26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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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3100号 原告:A,男,汉族,1953年4月19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 被告:A,女,汉族,1963年7月29日生,住江苏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B系朋友关系,被告A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A仅归还了6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A款经多次催要无果,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1、三笔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2月9日、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5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前王标多次还款,有转账记录的即有8.6万元,加之原告承认的6万元,上述还款均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2、2017年出具的三份借条仅是对借贷事实的确认,不涉及还款金额的结算,载明的红利不应当视为利息,而是A基于朋友信任的关系作出的补偿承诺,因此不能将红利标准视为利息的计算标准, 被告A辩称,二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借条出具时间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未作为借款人签名,该借款也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因此A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6日、2017年2月9日,A分别向王标汇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9万元,合计39万元,被告A于2016年4月29日汇款86000元给B,2016年9月26日汇款50000元给A女儿B, 被告A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8月9日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B,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9日,A出具借条一份给B,内容为A借到B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A3000元,A结清,该借条下方现备注“2017年9月19日前付清” 2、2017年5月19日,A出具借条一份给B,内容为A欠B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月红利2000元,三个月付红利,该借条下方现备注2017年8月19日前还清,原告A,该借条红利已经支付了6000元, 3、2017年8月9日,A出具借条一份给B,内容为A借到B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三个月红利9000元,该借条下方现备注红利已付4500元,2017年11月20日已还3万元,春节再归还1万元,余款6万元2018年8月份结清,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60000元,支付了红利4500元, 原告A陈述: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均未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月息2分、3分不等,A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现三张借条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确认和结算,被告A向原告B女儿汇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 A与B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离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A、被告B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发生多笔借贷关系,金额累计达39万元,被告A期间支付了86000元,差额304000元,三份借条均系王标2017年5月份、8月份向A出具,借条本金30万元金额与304000元金额大致相符,借条出具在借贷事实之后,应当视为对双方对已发生借贷关系金额的确认和结算,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明确清晰的认知,该借条可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基本证据,被告A辩称红利不等同于利息,不能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条中虽然记载的名称是红利,但该红利对应的主体系出借人和借款人,无论从借条对红利的计收方式、支付期限的约定,还是被告A按照借条支付红利的事实,均可以认定该红利系A因为出借资金而从B处获得的利息,可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原告A主张被告B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500元折抵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出具的借条无XX共同签字,也未经A事后追认,A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B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A要求被告B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0万元自2017年9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万元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500元折抵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原告B已预付,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何莉婷 书 记 员  周 阳
  李丹律师,专职律师,执业于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法学专业毕业。主要办理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等案件。 ...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镇江
  • 执业单位: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1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