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凡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30日 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XX;原告夏X、被告何X、第三人容X、黄X四人为设立烤肉店而签订了明确各自出资份额的协议书,并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在经营过程中由何X负责店铺的经营管理,从烤肉店的工商查询信息可知,烤肉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未以合伙体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执照,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夏X、被告何X、第三人容X、黄X签订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原告夏X于2018年5月20日将其在烤肉店30%的出资额转让给被告何X,退出合伙经营,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何X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夏X支付出资额的转让款90,000元;被告何X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夏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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