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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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贾XX,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XX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唯美瓷厂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49669786。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7.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399.05元、护理费6657.6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14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7时40分许,王XX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安各庄村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口的贾XX所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贾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X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XX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十二椎体骨折。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冀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无酒驾、毒驾等免除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三期鉴定天数过长。
被告王X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7时40分许,王XX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安各庄村内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银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口的贾XX所驾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贾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X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XX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等,后转入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5769.25元。2019年11月28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冀唐证源法鉴【2019】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XX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XX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贾XX1987年11月29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为唐山市XX公司职工,自2009年开始至今在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养老保险,月平均工资2479.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贾XX进行护理,贾XX无工作。原告父亲贾XX1958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徐XX出生,二人育有包含贾XX在内的两子。另查明,被告王XX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确认赔偿比例为7:3为宜。对于原告贾XX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XX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王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贾XX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57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89天为3560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2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6599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贾XX的实际月平均工资2479.81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为12399.05元。护理费护理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7349元标准计算60天为6139.56元。被扶养人贾XX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22127元计算19年,二人扶养为21020.65元;被扶养人徐XX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22127元计算20年,二人扶养为22127元,两项合计43147.65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无法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误工费12399.05元,护理费613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6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医疗费57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营养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80.2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4809.51元的70%为15036.18元。
三、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伟律师,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10年7月毕业于陕西理工大学,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