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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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XX:张XX,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滦南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XX:张XX,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XX:石XX,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方隆太平洋XX、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30615870。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0895456。
负责人: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XX:沧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市沧县捷地乡曹XX。
法定代表人:代XX,该公司经理。
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611732L。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XX张XX与被XX张XX、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沧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XX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XX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XX张XX、被XX石XX、被XX太平XX公司负责人、被XX沧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XX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XX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XX张XX、被XX石XX、被XX太平XX公司负责人、被XX沧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XX给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XX的经济损失412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0时许,被XX张XX驾驶的冀B×××××/冀J×××××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滦南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眼镜洗车店门口时,半挂车的集装箱与原XX张XX的洗车店房屋相撞,发生致原XX张XX洗车店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XX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XX张XX以下经济损失:1、洗车房及财产损失:39274元,2、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196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237元。冀B×××××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XX石XX,该车辆在被XX太平XX公司、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牌号车辆所有人系被XX沧县XX公司,该车辆在被XX太平XX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险。
被XXXX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该车无任何拒赔免赔事由,且核实四证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对原XX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驾驶员的实习期至2019年1月24日,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司拒赔。事故发生后,原XX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侵犯了我司的知情权及定损权,公估报XX程序不合法,且金额过高,现原XX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仅凭一份公估报XX提起诉讼,明显依据不足。原XX无证据证明其对受损房屋享有所有权,主体不适格。公估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请法庭驳回原XX的诉请。
被XX太平XX公司辩称,被XX沧县XX公司为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XX无证据证实案涉洗车店为其本人所有,因此原XX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权利人,建议法庭驳回原XX的诉请。另被XX张XX驾驶该半挂牵引车时未过实习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XX张XX不具备驾驶条件,属于依法不予赔付的情形。对于原XX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未通知我司,不符合损失鉴定的法定要件,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赔付。
被XX太平XX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XX石XX,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XX张XX向我司报案,我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保单的指定索赔权益人被XX石XX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故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XX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均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保单指定索赔权益人被XX石XX赔偿原XX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被XX沧县XX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被XX石XX。该车驾驶员被XX张XX系被XX石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期间。一切损失应由被XX石XX与被XX张XX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XX太平XX公司投有相应商业险,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XX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XX石XX与被XX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我公司不为实际车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4.对于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XX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XX石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10时许,被XX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J×××××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滦南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眼镜洗车店门口时,半挂车的集装箱与原XX张XX的洗车店房屋相撞,发生致原XX张XX洗车店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XX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XX张XX委托XX公司对其洗车房及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39274元,并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1963元。
还查明,原XX张XX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于2003年5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场地位于北侧,西临宏达煤气站,东至张官宅,北至耕地,并于2003年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拟在此处建半永久性房屋,在承租期内,原XX张XX可以自行使用或出租。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洗车房由本案原XX张XX自己投资建设,产权归原XX张XX所有。另,本次事故发生后,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亦认定被XX张XX驾驶的半挂车的集装箱撞到的是原XX张XX所有的洗车店房屋。
另查明,被XX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冀B×××××系被XX石XX所有,秦XX为该主车冀B×××××在被XX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XX为该主车冀B×××××在被XX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该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处写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被XX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冀J×××××登记在被XX沧县XX公司名下,被XX沧县XX公司为冀J×××××号挂车在被XX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在保险单上有被XX沧县XX公司签章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买卖协议、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及与原XX张XX签订的补充协议、XX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XX张XX驾驶冀B×××××/冀J×××××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XX张XX所有的洗车店房屋相撞,发生致原XX张XX洗车店房屋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XX张XX提供的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补充协议、生效判决书及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XX张XX是可以请求因交通肇事被侵权而享有诉权的适格主体。XX公司对原XX张XX洗车房及财产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项目详细,价格合理,其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咨询服务评估费1963元,系原XX张XX为查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冀B×××××主车,实际车主是被XX石XX,该车在被XX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XX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XX张XX的经济损失;该主车在被XXXX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仍只对投保人秦XX提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却并未针对行驶证车主即本案被XX石XX进行提示,故被XXXX公司主张尽到提示义务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冀J×××××车辆,登记在被XX沧县XX公司名下,虽该公司主张已将该挂车转卖给被XX石XX,但该公司提供的仅是机动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且无相关支付凭证、变更登记等证据佐证,且被XX石XX、沧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XX沧县XX公司的意见。从被XX沧县XX公司提供的太平XX保单看,被XX沧县XX公司对免责条款知晓,故本院采纳被XX太平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意见。对原XX张XX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XXXX公司与被XX沧县XX公司按照10:1的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XX张XX经济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XX张XX经济损失3567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被XX沧县XX公司赔偿原XX张XX经济损失356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被XX张XX、石XX、太平XX公司不赔偿原XX张XX经济损失。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XXXX公司负担360元,被XX沧县XX公司负担35元,被XX太平XX公司负担20元,各被XX负担部分已由原XX张XX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XX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伟律师,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10年7月毕业于陕西理工大学,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