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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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秦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法定监护人:吴XX,系秦XX妻子,女,1973年7月22生,现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女,河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汇金中XX(C座1504号)。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郭X;被上诉人秦XX的负担监护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3民初410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秦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其他违章行为未予认定,存在遗漏条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查实后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金额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仅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两项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秦XX赔偿数额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清。
秦XX答辩称,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42401.58元(仅含截止立案之日止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等四项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请)。其中先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3月11日19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康XX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且在公路北侧停留等待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通过时的王XX及秦XX,造成车辆受损及王XX、秦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06月05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人在车行道内停留的)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秦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人在车行道内停留的)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X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7841.31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第二天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21083.69元,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坏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探查修补术”的手术,出院时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颅内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自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康复指导意见为继续行肢体康复训练。原告自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后即入住滦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7年8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058.4元。同日,原告因脑积水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8月2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脑室腹腔分流术”手术,支出住院费57952.4元。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多次到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8089.72元。原告于2018年5月8日至6月8日在滦县安各庄卫生院支出门诊费86.68元。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及3月24日外购了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91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7月27日、8月11日、8月26日、9月10日外购安XX,原告提供两张发票费用金额为10800元。原告XXX购买药品支出医药费5860元。原告伤后,因伤情严重,住院及出院多次使用救护车。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吴XX于2017年3月30日与唐山市XX公司签订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聘请护工,至2017年4月24日支出陪护服务费7380元。原告提交了三张卢龙县高飞中介所开具的收据,证明秦XX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陪护每天2人,陪护费共计为7576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及颅骨修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组织当事人摇号产生鉴定机构为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遂委托该所对原告秦XX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并于同日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唐X【2018】临鉴字第1017-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1),评定为壹级伤残。(2)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叁万伍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2.2.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4,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16.44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了防褥疮气垫、医用护理垫、矫形器、轮椅、空气波按摩椅、医疗床、康复床等残疾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1144.04元。原告秦XX伤后,购买了护理用品,原告只提交了一张正规发票,金额为5104元,其余票据为现金数据。原告秦XX之父秦XX生于1945年3月21日,秦XX有秦XX和秦X两个子女;秦XX与其妻吴XX生育子女二人,其中儿子秦XX已经成年,女儿秦XX生于2006年5月19日。被告王XX系其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5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秦XX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秦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唐山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18]0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秦XX受伤时与唐山XX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在该裁决书中认定秦XX上班月工资为4470元。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系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秦XX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其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分15次在本村卫生室开中药及按摩所支出费用10035元的处方笺,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外购药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且在鉴定之前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相应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伤后,使用救护车,应属于急救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在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中,有一张显示是唐山到秦皇岛,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出具票据的部门书写错误,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余救护车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伤后医疗费共计3661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共计住院167天,按照4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天×40元/天=6680元。3.营养费:被告提出原告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应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严重,且在法医鉴定中记载有鼻饲进食,应该属于加强营养的病人,因此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受伤之日2017年03月11日至鉴定日2018年5月4日前一日共计419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诉请营养费为419天×40元/天=16760元。4.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费):原告法医鉴定中对颅骨修补费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数额为35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认定秦XX与唐山XX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秦XX有固定单位及收入,是其生活主要来源,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原告诉请其父秦XX和女儿秦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XX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060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之父秦XX在原告伤残鉴定之时年满73周岁,其女儿秦XX年满11周零11个月,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法医鉴定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因此本院确定自误工之日期满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支付应由两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之女应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之女需要抚养年限为6年零1个月,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年×6年+2060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62658.33元,原告诉请61800元,因此按照原告诉请数额确定秦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需抚养7年,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00元/年×7年÷2人=72100元;合计133900元(61800元+7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0960元+133900元=74486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滦劳人仲案[2018]004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秦XX上班月工资为4470元,因此本院按照该数额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419天,认定误工费为4470元/月÷30天×419天=62431元,但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数额为33534.26元,少于本院确定的数额,因此本院按照原告诉请数额确定该项损失,认定误工费为33534.26元。7.护理费:关于原告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请护工所支出的票据,因原告伤后属于植物人状态,伤情严重,原告聘请护工合理,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护理费为83140元。关于原告秦XX鉴定之后的长期护理费:因对病人的护理工作应属于服务行业,本院按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本院确定护理期限20年,认定护理费为37349元/年×20年=74698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830120元(83140元+74698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法医鉴定,诉请法医鉴定费2800元,提交了票据一张。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本院认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交部分票据。根据原告伤后住院、出院及门诊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但交通费是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壹级伤残,带给原告终生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5000元。11.复印费:原告为进行鉴定等,复印病历等资料,产生了费用,该费用有票据支持,且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核对数额为216.44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受伤致壹级伤残,植物人状态,原告根据伤情需要,购买了防褥疮气垫、医用护理垫、矫形器、轮椅、空气波按摩椅、医疗床、康复床等残疾辅助器具,上述物品属于原告伤后必须用品,对于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秦XX伤后购买的护理用品,也属于残疾后辅助用品,应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没有正式票据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项损失本院认定数额为21144.04元+5104元=26248.04元。综上,原告秦XX的损失共计:XXX.94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者受害人有秦XX及王XX,王XX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王XX的损失数额已由(2018)冀0223民初861号判决书予以确定,故二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驾驶的属于非机动车,综合双方的责任情况,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二八分成为宜。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秦XX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X已付原告秦XX医疗费25000元,此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897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105892.54元;合计114867.64元,被告已付10000元,应再实际支付104867.64元;二、由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284496.86元;三、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XXX.78元,被告王XX已付原告25000元,应再实际给付原告秦XXXXX.78元;四、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999元,由被告王XX负担3302元,由原告秦XX负担1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秦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其他违章行为未予认定,存在遗漏条款,但上诉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并未提出复议。一审法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对被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仅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两项金额。对此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认定秦XX与唐山XX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认定秦XX上班月工资为4470元。被上诉人户口虽在农村但工作在唐山XX公司,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秦XX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法医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支持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伟律师,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10年7月毕业于陕西理工大学,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