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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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山XX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孙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唐古劳人仲裁案字【2019】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被告李XX与原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李XX于2019年7月1日前在原告公司上班,2019年7月4日五时许,案外人贾XX持C1驾驶证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红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YB06-YB13红北道唐山XX门前,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号报废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了第130XXXX1900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贾XX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李XX对此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且被告李XX于2019年7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XX辩称,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维持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定。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举证时间、开庭日期,并且原告到庭参与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当天对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证、就餐卡、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出勤登记表一份,证明李XX在事故发生时候已不在工作岗位,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其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务,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7月出勤登记表虽然经签字盖章,但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单独证明被告7月2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李XX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工作证、就餐卡,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3.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平均每月收入为3245.8元,该银行流水最后一次发工资是2019年7月15日,证实原告主张的7月2日不再原告处上班不成立;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正是基于该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而提起的诉讼,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双方关系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工作证上面没有原告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体现工作时间,不能证明2019年7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就餐卡不能证明是李XX本人的就餐卡,该就餐卡上面的标签模糊不清,也没有持卡人签名,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证据3,该收入证明落款为唐山XX公司,而所盖印章为唐山XX公司人资专用章,该印章与落款不一致,盖印章也不能对外代表原告身份,同时该份证明的内容显示李XX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没有显示离职时间,不能证明李XX工作时长,同时在该收入证明的特别声明中强调本证明仅用于证明公司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收入,不作为对该员工任何形式担保文件,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李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银行流水,该证据所显示户名账号均为被告李XX,未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资发放记录;同时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内容不符,两份证据存在冲突;对证据4同质证意见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员工,自2018年6月入职,处于原告管理之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证据3所盖为原告人资专用章,人资部门为企业人事管理部门,该部门知晓原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和工资收入情况,落款与印章名称不一致并不影响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自2018年6月入职原告XX公司,在热造块部门从事灰二皮带岗位,工作证工号为HXRZK226。原告XX公司自2018年9月—2019年6月期间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XX工资。2019年,被告李XX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9】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XX与唐山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李XX自2018年6月起在原告XX公司处工作。被告李XX处于原告XX公司管理之下,原告XX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李XX工资。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李XX于2019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离职,但其未提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XX公司与被告李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伟律师,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10年7月毕业于陕西理工大学,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5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