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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波与马某娥、彭某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者:曾捷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0日 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某波、马某娥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赛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某娟。

上诉人高某波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娥、原审被告彭某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娥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判对马某娥给彭某娟、高某波12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认定事实不清。1)马某娥对该款项的性质表述前后不一,先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撤诉后又否定了该款项的借款性质,认为是彭某娟、高某波私自挪用保管的款项。2)该款项是一次性给付,应当看成是一个整体。原判将其中100000元认定系保管,另20000元认定为民俗中赠与的嫁妆,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基本逻辑。3)高某波认为该款项是马某娥作为一方父母将彩礼等款项交由新婚夫妇双方自行支配使用的。2.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本案保管事实,却以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据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马某娥辩称:1.马某娥是将12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彭某娟保管,高某波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赠予了他们夫妻双方。2.马某娥与彭某娟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前没有启动法律程序是因为高某波与彭某娟还存在婚姻关系,且两人也口头承诺会还这笔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马某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彭某娟系母女关系。2017年7月,原告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两被告保管,该卡内存有人民币120000元。后因被告高某波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在未经原告同意许可的情形下,将该银行卡内的120000元陆续通过取现和转账而挪作己用。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并返还该笔财产,而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娥系被告彭某娟的母亲,常年居住生活在湖南省株洲市,两被告在上海市工作。2017年上半年,两被告准备结婚,女方家里要求男方送彩礼。两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随后两被告先到男方父母家办喜酒,准备于2017年7月10日在株洲市女方家办喜酒。原告马某娥、被告彭某娟陈述被告高某波给了100000元彩礼,从高某波银行卡转到原告银行卡两笔钱共计99998元是被告高某波送给原告的彩礼钱。被告高某波陈述原告要求有彩礼形式,但被告高某波没有这么多钱,原告说给了之后会回礼,被告高某波将100000元交给了原告。2017年7月8日,从被告高某波的银行卡向原告的交通银行卡转账49999元,于2017年7月9日再次向原告的该银行卡转账49999元,共计99998元系被告高某波给的彩礼钱。原告马某娥为女儿被告彭某娟与被告高某波在株洲市办了结婚喜酒,原告并于2017年7月10日在转入99998元彩礼钱的其交通银行的卡上存了16440元,该卡余额为120000元。第二天,原告将该银行卡给了被告彭某娟。原告及被告彭某娟陈述彭某娟结婚,原告在株洲市些床上用品,但是被告彭某娟不要,原告也没有给其他物品做嫁妆。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高某波先后4次从该银行卡取现40000元,还于2017年7月20日转账到高某波银行卡49900元,共计取款89900元。被告彭某娟于2017年8月10日从该银行卡取现1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取现20000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银行卡收回后存入700元。被告高某波于2019年10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该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母亲被告彭某娟共同生活,双方个人名下存款和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波退回其银行卡被取走的钱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均系株洲市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基本养老金2000余元,购买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的经济适用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因为两被告结婚事宜,被告高某波给原告马某娥100000元系彩礼钱。按照民俗,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准备结婚,特别是办喜酒娶媳妇嫁女儿之时,男方会付给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被告高某波付给女方马某娥、彭某娟100000元彩礼之后,马某娥为高某波与彭某娟办理了结婚喜宴,两被告已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2年之久,两被告生育了婚生子,且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为给付100000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被告高某波给付的100000元彩礼不予退还给高某波。被告高某波辩解,因马某娥同意回礼其才给马某娥彩礼,但马某娥和彭某娟均不予确认,被告高某波的辩解证据不足,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马某娥收到100000元彩礼后将其中的99998元彩礼钱转入马某娥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彭某娟持有。原告并未交该笔彩礼钱转到彭某娟账户,即该100000元彩礼现在已经不符合退还条件,故现在已经不属于被告高某波所有。而彭某娟陈述马某娥让其保管,认为应该将该笔款退给马某娥,故对原告、被告彭某娟认为该笔彩礼100000元由被告彭某娟保管的意见予以采信。100000元的彩礼中高某波取走的89900元应予以退还给原告,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娟陈述高某波取款有50000元偿还高某波婚前借款,其余39900元用于高某波公司经营和房租。高某波名下有两家公司,其中公司上海恒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系两被告婚后成立,高某波占股80%、彭某娟占股20%,两被告的股份均于2021年3月10日转让给其他人。另一家衡驰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高某波占股100%,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缴1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高某波。双方未提交案涉取款是否用于交纳股本金,两被告离婚时未协议对两家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且(2019)沪0115民初81887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双方个人名下存款和公积金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上述约定系两被告对内的约定,对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马某娥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请予以支持。故被告高某波、彭某娟应共同向原告返还89900元。彭某娟取走的10100元系彩礼钱,彩礼钱是男方送给女方家庭的,彭某娟是女方家庭成员,故不予退回。按照民俗,女方嫁闺女一般会给嫁妆。原告银行卡中的另外2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彭某娟婚后送给彭某娟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明确赠与彭某娟个人,原告与彭某娟陈述系“原告交给彭某娟保管”,因二人系母女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20000元系原告在彭某娟婚后赠与的嫁妆,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20000元不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波、彭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娥899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马某娥负担339元,被告高某波、彭某娟负担1011元。

二审中,原审被告彭某娟提交了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陈述彭某娟殴打其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高某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马某娥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马某娥是将120000元银行卡交予彭某娟保管还是作为嫁妆对高某波和彭某娟夫妻的赠予。第一、从该120000元的来源和交付时间看,其中99998元系高某波给的彩礼钱,16440元系马某娥为彭某娟与高某波办结婚喜宴收的礼金,交付的时间系举行婚宴的第二天。第二、从该款使用的情况看,该银行卡交予彭某娟后,高某波、彭某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支取、使用。第三、马某娥与彭某娟系母女,具有利害关系,双方关于银行卡是交予保管的陈述可信度低。第四、女方父母将收到的男方彩礼再添加部分款项,作为女儿的嫁妆,符合婚姻嫁娶习俗。综上,高某波主张该120000元系嫁妆,是马某娥对高某波和彭某娟的赠予更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该赠予标的物已经交付,现马某娥要求返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将同时交付的款项分别认定为保管和赠予,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高某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娥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4050元,由马某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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