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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郑X、曾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曾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与被告郑X、曾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X向方X偿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60450元;2、判令郑X向方X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曾X、中经XX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方X与曾X系朋友,曾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方X提出借款。2018年3月3日,曾X以郑X、中经XX名义与方X签署《协议书》,约定方X向其出借款项本金260000元,出借期间6个月(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1.5%。方X已按约定完全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根据借款协议书,借款人为郑X,但前期与方X交涉借款和还款的是曾X,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为曾X的私人账户,实际收款方为曾X,被告出具的收据上盖章的中经XX的法定代表人是曾X,可以推断三被告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郑X、曾X、中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方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资料、《协议书》、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郑X、曾X、中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方X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借款情况
2018年3月3日,郑X(甲方,借款人)与方X(乙方、出借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出借金额为260000元,出借期限6个月(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具体借款开始时间,以乙方实际交付日期为准,还款期限顺延;约定利息发放日为每月3日,借款每月收益率为1.5%,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本金260000元归还给乙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否则,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偿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还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计复利;甲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如果甲方未能依照约定偿还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计复利。《协议书》第五条“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上金额,已出金13万”。《协议书》第六条“甲、乙双方结算账号信息”中约定甲方收款账号户名为曾X。《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名处盖有郑X私章,乙方签名处有方X签名,签署日期下方有中经XX加盖的公章。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方X通过银行转账向曾X支付250000元;通过余额宝向曾X支付10000元。同日,中经XX加盖公章、郑X加盖私章向方X出具收款260000元的收据一份。
2018年7月30日,郑X(甲方,借款人)与方X(乙方、出借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出借金额为30000元,出借期限6个月(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具体借款开始时间,以乙方实际交付日期为准,还款期限顺延;约定利息发放日为每月29日,借款每月收益率为1.5%,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将本金30000元归还给乙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除无第五条“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约定与前述2018年3月3日的《协议书》约定及签约形式一致。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方X通过余额宝向曾X转账支付30000元。同日,中经XX加盖公章、郑X加盖私章向方X出具收款30000元的收据一份。
二、还款情况
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3日,曾X每次向方X转账支付3900元,合计23400元,银行摘要备注为“利息”。2018年8月29日,曾X向方X转账支付450元,银行摘要备注为“利息”。2018年9月29日,郑X向方X转账支付450元。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日,曾X每次向方X转账支付450元,合计1350元。2018年9月10日,郑X向方X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9月16日,曾X向方X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17日,曾X向方X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18日,曾X向方X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方已向原告方X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5650元。
另查,曾X系中经XX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X、曾X、中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本院就原告方X的诉请评判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1、郑X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方X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方X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金额向郑X指定账户支付了出借款项,郑X与方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出借人方X支付出借款项至曾X个人账户,而曾X系中经XX法定代表人,中经XX在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公章,现曾X、中经XX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郑X、曾X、中经XX为共同借款人,就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借款的偿还金额问题。1、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应予支持。根据郑X、曾X向方X支付款项备注及金额,并结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认2018年3月3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共计6个月)内利息合计23400元(260000元×1.5%×6)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7月30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内利息已经支付了5个月合计2250元(30000元×1.5%×5),尚欠一个月利息450元未予支付。综上,借款期限内利息已偿还金额合计25650元,尚欠450元。2、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90000元,已支付金额155650元中,除前述利息25650元外,另有130000元应属借款本金的归还;综上,借款本金尚欠16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本息尚欠160450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计复利;借款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计复利。经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按实际欠款金额为限计算未超过法定年利率上限,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支持金额为: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违约金91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6日的违约金1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2018年9月17日的违约金75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2018年9月18日的违约金7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违约金8645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X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160450元;
二、限被告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X支付2019年1月30日之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3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曾X、湖南XX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郑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X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郑X、曾X、湖南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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