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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否认合同加盖的私章为其所有情形下应就合同的成立与否进行审查

作者:李辉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63次举报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案情简介
1、1998年12月11日,唐兰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唐兰以127083元的总价款购买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XXX号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唐兰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未手写签名。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唐兰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兰为卖方、程永莉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兰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唐兰和程永莉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盖有唐兰的私章,并有“唐兰”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唐兰否认系其所签)和《买方申请书》,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加盖有唐兰的私章,并有“唐兰”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唐兰否认系其所签)和唐兰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程永莉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依然登记在唐兰的名下,至今未过户到程永莉名下。该房屋现由程永莉占有使用。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唐兰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以唐兰为卖方、以程永莉为买方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是否成立,该合同对唐兰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原审判决认定唐兰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永莉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兰是错误的。本案历经数次审理,程永莉为主张其与唐兰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有两个,一是唐兰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无手写签名。以此说明唐兰此次出售房屋时加盖私章的合理性。二是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是,一、唐兰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虽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时,程永莉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和唐兰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为同一枚私章。唐兰买受该房屋的时候盖有私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有“唐兰”私章就是本案当事人唐兰的私章,也不能证明加盖“唐兰”私章的行为就是唐兰所为。二、(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唐兰的起诉。该份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将行政裁定用于证明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当。
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必备的其他文件,包括《卖方申请书》、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出现了“卖方”“唐兰”的签名,但这些应该由所谓卖房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却并非唐兰所为,而是购房人程永莉的丈夫向某所书写,然后加盖“唐兰”的私章。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兰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永莉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兰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程永莉应该就本应由唐兰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永莉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兰”的签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程永莉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兰”的印章为唐兰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兰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永莉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原审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程永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唐兰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永莉应该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唐兰。
至于程永莉主张的就该房屋支付过8万元价款的问题,唐兰否认收到过该笔购房款。程永莉在本院再审中仍主张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经合议庭释明,其仍没有向负有返还购房款义务的相对人提出返还购房款的主张。本判决生效后,程永莉可另案向负有返还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返还购房款。
实务经验总结
1、虽然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但也要注意保管好自己的私章,以免陷入不必要的麻烦。
2、如果发现自己的印章被人私刻、盗窃,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延伸阅读
关于行为人利用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甚至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行为人利用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犯罪活动一般包括私刻单位公章、盗盖单位公章和借用单位公章三种情形。
1.关于私刻单位公章问题
如何看待行为人利用私刻的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行为人包括单位员工和单位员工以外的人两种类型。如果行为人是单位员工,其私刻单位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单位根本不明知,即单位没有过错,故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并从事民事活动,其效力不及于单位,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单位对于行为人的私刻公章行为明知而不反对,或者单位虽然不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单位有疏于管理上的过错,故该单位应当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单位以外的人,其私刻单位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关键要看单位是否明知,若单位不明知,则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若单位明知但不表示反对,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盗盖单位公章问题
行为人盗盖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行为人既包括单位员工,也包括单位员工以外的人。如果是单位员工盗盖单位公章类似于监守自盗,即所谓家贼难防。无论是家贼还是外贼,只要单位的公章被盗,说明该单位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单位是有过错的,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是《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否合法、合理?该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如果说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对外订立合同,单位可以找出各种理由说明其并不明知的话,那么,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应当说,谁也不能否认单位在管理公章(介绍信、合同书)方面是存在过错的。此种情形,单位虽不承担合同责任(因其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但并不等于说单位可以免除一切责任。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单位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在这里,应当首先强调单位有过错(有证据证明单位没有过错的除外),而不应当首先强调单位不承担责任,即没有过错。
3.关于借用单位公章问题
 行为人借用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犯罪活动时,被借用公章的单位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例如,行为人借用甲公司的公章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甲公司是买方,乙公司是卖方,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交付货物后,行为人将货物据为己有,甲公司也没有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遂诉诸法院。此种情形,从内部关系而言,行为人与甲公司之间类似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律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使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否则,对合同相对人就是不公平的。


民革党员,合伙人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枣庄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委员会委员,枣庄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枣庄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