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辽宁省D市公安局
第三人:张三
一、基本事实
2021年2月24日11时许,在D市黄海市场附近,第三人张三驾驶的白色吉普车(车身贴有车衣)挡住原告的白色奥迪车出路,致原告车辆无法出行。原告打电话要求第三人张三挪车,在被拒绝后,原告用记号笔在第三人张三驾驶的上述车辆上涂写不雅文字。第三人张三发现后于当日13时报警,被告出警并调查。事后,原告书写在涉案车辆的文字虽被擦拭,但车衣上仍有印痕。
2021年3月12日,被告委托D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全部车衣(除前保险杠、顶棚、右叶子板)进行价格认定。D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3800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机动车价格认定包括机动车整车的价格认定和被毁坏机动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毁坏玻璃膜、座套、方向盘套等汽车装饰品的价格认定不适用本规则。”
2021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扣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21年9月24日,被告委托大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衣进行损毁检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车辆车衣损毁。
涉案车辆在被送到上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一直由第三人张三占有使用。
2022年8月19日,D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在本院起诉D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2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1年2月24日11时许,在D市黄海市场附近,因张三的白色吉普车挡住赵某的白色奥迪车出路,赵某给张三打电话挪车,张三拒绝挪车后,赵某用记号笔在张三的白色吉普车车身涂抹侮辱性文字,导致张三的白色吉普车车衣损坏。经D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三白色吉普车车衣损失价值3800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认为
原告在第三人张三驾驶的车辆上用记号笔书写不雅文字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在涉案车辆上书写文字时该车辆已贴有车衣一节,根据被告对原告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可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基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初衷,被告在受案后,应当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上的文字进行擦拭、清理乃至修复,并对相关情况进行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对此采取合理措施,而现有证据又难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必然造成涉案车衣留有文字印痕,故此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事后,原告书写在涉案车辆的文字虽被擦拭,但确实留有印痕,至于此印痕能否致车衣损毁,被告申请大连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称车辆车衣损毁。”涉案事件发生后,该车辆一直由第三人张三占有使用,并无证据证实在被送至鉴定前,被告已组织原告以及第三人张三对该车辆的状态进行确认,因此无法确认该车辆在被送检之前的状态,也就是无法确认鉴定结论书中所提及的“涉案车辆车衣上的印痕、划痕、磨损、破损等损毁现状”是否均为原告所为,所以,即使涉案车辆车衣损毁,但损毁结果是否为原告所为一节事实亦不清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涉案车辆的车衣上书写文字导致涉案车衣损毁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即使涉案车衣的损毁系原告行为所致,关于被损毁车衣的价值,被告委托D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D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作出价格认定的依据中包含了《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涉案车衣类物品的评估不适用此规则,因此该评估结论可能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被告在认定车衣价值时也需充分考量是否应当采纳该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结论。
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D市公安局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告D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朱立佳律师思考
整理完本案有几点感受。
第一,行政处罚三次被撤后,原先认定的部分违法事实已不成立,法院无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处罚即可,被告也可结案。但法院判决责令重新处理后,被告应当继续处理此事,可能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也可能会继续处罚。
第二,本案一个行为涉嫌两个法律适用,一是故意毁坏财物,二是公然侮辱他人,不雅文字可能有侮辱的性质。
第三,行政处罚被三次撤销后,被告还能否第四次作出处罚呢。一般是可以的,只要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即可。
第四,按常理,有印痕则必然影响车衣的价值,已经构成损毁。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损毁公私财物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一定数额的损失,即只要是故意造成的损失,则都构成违法行为。我认为本案的鉴定及鉴定数额并非案件定性的关键因素,但数额对行政拘留的幅度即天数是相关的。因此,被告后期可能会以损失轻微为由再次给予原告少于十日的处罚。
朱立佳律师简介
朱立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只办理行政拘留、治安处罚等各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全国办案,单位在石家庄。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过硬,有毅力,韧劲十足。曾多年在省级政府部门驻场专办行政复议案件,兼任高校行政法客座专家,每个案件均由本人全程办理。办案宗旨:不骗人、不吹牛、不承诺、不糊弄,不怕苦、不怕累、下功夫,精法律、重证据、挖细节,讲信用、负责任、敢较真。价值观:做人,除了情怀,还要有功利;做律师,除了功利,还要有情怀。
朱立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