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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宁波**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欧阳家奇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律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奇,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24.30元和医疗费1054.60元,上诉人自2021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3051.28元/月(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至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被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为准。被上诉人的岗位工资系计件工资,属于“多劳多得型”的工资,每个月的工资均存在不确定性。如果要求企业按照员工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动态调整员工的缴费基数,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缴费基数不足,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反映要求增加缴费基数,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过该问题,说明被上诉人对于该缴费基数是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熊某辩称,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其他工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变更后)为:1.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68元/月×23个月=151064元,医药费1054.60元;2.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7日开始以6568元/月×80%=5254.4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熊某退休之日;3.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补足熊某自2020年6月1日开始到2020年12月30日因违法调岗损失的工资160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熊某入职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熊某工资为计件工资。2020年6月22日,熊某在职业健康体检时被检测出疑似职业病。同年7月27日,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诊断熊某患有职业性尘肺二期。同年9月2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某患职业性尘肺二期为工伤。同年12月1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熊某伤残等级为三级。宁波市海曙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熊某的本人工资为381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7724.30元、伤残津贴为3051.28元/月,医疗费为1054.60元。

2021年1月15日,熊某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64元;2.自2020年12月17日开始以5254.4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补足申请人自2020年6月1日开始到2020年12月30日因违法调岗损失的工资10975元;4.支付医药费2701元。经审理,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1)66号仲裁裁决,裁决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24.30元、医药费1054.60元,自2021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051.28元/月,今后相关规定或政策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政策执行,并驳回熊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熊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熊某主张以其检出职业病前的12个月即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并提供工资明细拟证明月平均工资为6568元。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以宁波市海曙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准,即3814.10元/月。此外,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熊某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高于银行明细显示的实际工资收入,还计入了不属于工资的工会活动经费,故应当扣除工会经费后按实际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熊某于2020年7月27日确诊患职业病,故应当以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为标准计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一审法院核查,熊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624.17元。工会委员会支付的活动经费依法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关于计算基数,在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社保机构以熊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但本案中,熊某确诊职业病前实发平均工资为5624.17元/月,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并因此导致熊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实发平均工资5624.17元/月为计算基数。2.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熊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因违法调岗的工资差额。熊某认为其检测出职业病后签署了《调岗协议书》,但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曾告知不会降低熊某的工资待遇,然调岗后实际降低了工资待遇,故要求补足差额。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熊某调岗系其主动提出申请,并非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调岗,并提供《岗位调动申请表》予以证明。熊某对《岗位调动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岗位调动申请表》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熊某在同意调动处打钩并签名确认,且新老岗位工资均为计件工资。熊某主张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调岗前称不会降低其工资待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调岗行为,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熊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熊某确诊患职业性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三级,熊某要求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355.91元(5624.17元/月×23个月)、医药费1054.60元,自2021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499.34元/月(5624.17元×80%)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355.91元和医药费1054.60元;二、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起按月支付熊某伤残津贴4499.34元/月(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至熊某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熊某入职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喷漆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熊某工资为计件工资及2020年9月2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某患职业性尘肺二期为工伤和2020年12月1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熊某伤残等级为三级系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熊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和自2021年1月起至其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按月的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待遇。因《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虽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为熊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平均月缴费工资3814.10元),但熊某确诊职业病前实发平均月工资为5624.17元(熊某于2020年7月27日确诊患职业病,以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为标准计算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并因此导致熊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故认定应以实发平均工资5624.17元/月(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355.91元和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起至熊某法定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金时止按月支付熊某伤残津贴4499.34元/月(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熊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其的缴费基数(即3814.10元/月)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24.30元和医疗费1054.60元,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起按月支付熊某伤残津贴3051.28元/月(以后随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至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宁波XX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毕业于宁波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思维敏捷、法学功底扎实、善于沟通。对于工伤、劳动、交通事故、民商事等案件经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6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