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女,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奇,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
被告:宁波XX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律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代表人:叶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宁波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诉前调解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家奇,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辉与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0797.03元。
被告XX公司到庭答辩称:被告李某系XX公司员工,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原告在ICU期间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XX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种牙费885.50元、非医保费用38389.56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核酸检测费非用于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原告已72周岁,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按167天计算;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6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计算;原告已年满72周岁,营业执照在2012年后未年检,亦无摊位租赁费支付凭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仅认可一处十级,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处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亦无相关证据,日用品无正式发票,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21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重型货车在鄞县大道高钱村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右侧轮胎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先后于2021年7月30日至9月22日、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月8日、2022年3月7日至4月8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168天;期间及之后继续多次门诊。2022年5月3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左小腿疤痕挛缩、牵拉明显,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伴左下肢承重力下降,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腓总神经及腓肠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足趾背伸受限,背伸肌力下降,肌力4级以下,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蒋某伤后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建议蒋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左下肢处内固定)为9000-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222.29元: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未提及原告牙齿在事故中损伤的事实,亦无其他相应门诊病历予以支持,故对相应的885.50元种牙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另有受伤当日救护车支出300元;2.护理费40440元(164天×240元+12天×9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但计算天数过长,本院按住院期间240元/天、出院后9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在ICU治疗的4天不应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167天×100元/天):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和金额为限支持原告该项主张,被告要求扣减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36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803.60元;6.残疾赔偿金73448.6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被告XX保险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左踝关节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另一处十级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过程并无不当,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7.交通费2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并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2314.53元。原告提交的日用品收款收据上没有原告姓名,亦无购物明细,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住院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年纪已超70周岁,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12年后未予年检,原告亦无其他资金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年龄因素,原告可在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费用及家属核酸检测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交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部分的药品具体明细和可以替代该部分药品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非医保部分属免赔项目的证据,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系被告XX公司员工,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某事故发生时系因履行职务未持异议。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等合计402314.53元,扣除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的鉴定费2600元后,其余项目均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保险限额,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XX公司、XX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399714.53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381714.53元;
二、被告宁波XX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2600元,与其前期垫付的70000元后,原告蒋某尚需返还被告宁波XX运输有限公司674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4504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24元,被告宁波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
[上述款项经折抵,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将317794.53元(381714.53元-67400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3480元)赔偿款向原告蒋某支付、将67320元(67400元-诉讼费80元)返还款向被告宁波XX运输有限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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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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