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高**、张*、杨*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被上诉人高**、张*、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投资退股协议》系卢**因受到胁迫而签订;70万元对价款仅为卢**在合伙时投入的55万元出资的对价款,未包括商标权转让,约定商标权无条件转让属于显失公平,也不是卢**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标权系卢**和高**、张*、杨*共有的无形财产错误;《投资退股协议》仅约定了卢**将**源相关证件变更为高**、张*、杨*使用,而不是变更为高**、张*、杨*所有。
被上诉人高**、张*、杨*共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支持卢**的上诉请求。
高**、张*、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将第16643324号“**源”商标变更为高**、张*、杨*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高**、张*、杨*与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四川省成都**家具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实木、板式客厅家具;卢**出资55万元,占比22.222%;经各股东一致同意,本合伙企业暂时以卢**个人名义办理执照,对外开展业务。
2016年4月22日,卢**、高**、张*、杨*签订《投资退股协议》约定:卢**和高**、张*、杨*共同投资成立了成都**源家具厂,卢**自愿将其持有的家具厂投资股份22.222%所有权益转让给高**、张*、杨*,投资权益转让对价款70万元;卢**所有工作交接完善后,高**、张*、杨*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卢**支付60万元;卢**协助高**、张*、杨*催款,以沈阳李*的欠款10万元到公司账上后3日内付清卢**的对价款余款;本协议自卢**收到高**、张*、杨*支付的60万元之日起生效;营业执照(以卢**个人名义办理)可自用条件是产生的费用由卢**承担,之前办理的“**经营部”和“**源商标”相关的证件卢**无条件协助变更为高**、张*、杨*使用,卢**不得用“**”、“**源”相关证件,造成的后果由卢**承担。
高**、张*、杨*如约向卢**支付了60万元对价款。
2015年3月3日,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上载明:“客户名称:高**”、“项目:**源商标注册费”、“金额1500元”。
2015年4月3日,卢**作为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第16643324号“**源”图文商标,并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卢**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代理人。
2016年9月21日,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4月10日左右,该所民警接到卢**电话反映高**要求其撤股并用语言威胁卢**,该所民警虽对卢**电话询问,卢**表示自己现在不在金堂,且未受到实质性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威胁。该所民警告知卢**对工厂内部矛盾问题依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对卢**提出的受到威胁,该所民警也告知卢**可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卢**表示会与对方协商,并抽空到派出所反映具体情况。后卢**并未到该所反映情况。
另查明,高**、张*、杨*、卢**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成立四川省成都**家具有限公司,但在2014年8月28日以卢**作为经营者登记了成华区**家具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投资退股协议》是否系卢**真实意思表示;2.卢**是否应当转让第16643324号“**源”商标。
一、《投资退股协议》是否系卢**真实意思表示。
卢**称,《投资退股协议》系在遭受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关于是否为受胁迫而签订,一审法院认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事实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卢**提交的《情况说明》仅证明其曾向派出所电话报警反映高**对其进行语言威胁,但其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未遭受实质性的威胁。且卢**系在电话报警十余天后才签订《投资退股协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遭受高**胁迫产生恐惧而签订《投资退股协议》。此外,卢**在收到在高**等人向其支付60万元退股款项时及收款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卢**关于遭受胁迫的辩称不予支持。
卢**还称,《投资退股协议》中约定变更商标使用没有对价,属于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卢**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张*、杨*具有优势地位,或其本身缺乏经验,并因《投资退股协议》的签订而遭受损失。况且,卢**也未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22.222%股权的价值,70万元投资收益转让对价款应理解为是对卢**在合伙中享有的全部权益,包括对无形资产的权益及股权权益的概括性出价,无法判断是否约定为无偿转让,而作为合伙经营中使用的**源商标归于没有退伙的高**、张*、杨*使用,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未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卢**关于显失公平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投资退股协议》系高**、张*、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高**、张*、杨*已经依《投资退股协议》之约定向卢**支付了60万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投资退股协议》现已生效,为有效合同。
二、卢**是否应当转让第16643324号“**源”商标。
卢**是否应当转让第16643324号“**源”商标,关键在于对《投资退股协议》第7条“**源商标相关证件卢**无条件协助变更为高**、张*、杨*使用”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16643324号“**源”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虽在《投资退股协议》签订之后,但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处于合伙期内,该商标申请的代理费用由合伙人之一高**支付。同时,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成立“四川省成都**家具有限公司”,以及“本合伙企业暂时以卢**个人名义办理执照一致对外开展业务”,合伙期间也以卢**的名义成立了“成华区**家具经营部”,“**源”与“**”亦具有读音的一致性。因此,“**源”商标应当属于合伙人共有的无形财产。《投资退股协议》实为退伙协议,该协议对合伙经营中卢**享有的合伙投资权益进行的清算,应当包括对“**源”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清算。其次,商标的功能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其价值不在于商标标识本身,而在于商标专用权及禁用权划定的市场范围的价值。《投资退股协议》第7条约定了“卢**不得用**、**源相关证件”,即卢**不得享有用“**源”标识在经营活动中区分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也就不享有该标识所带来的商标专用权及禁用权划定的市场范围的价值。综上,《投资退股协议》第7条“**源商标相关证件卢**无条件协助变更为高**、张*、杨*使用”之约定应当理解为**源商标应当变更为高**、张*、杨*所有。一审法院对卢**关于该条应理解为是将**源商品许可给高**、张*、杨*使用的辩称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投资退股协议》已经生效,卢**应当按约将第16643324号“**源”商标变更为高**、张*、杨*所有。
综上所述,对高**、张*、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第16643324号“**源”商标变更登记至高**、张*、杨*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卢**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卢**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财务情况说明》、《财务统计表》、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打印的账户流水及与案外人**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四件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源”商标申请费1500元是计算在卢**名下。
高**、张*、杨*质证认为,四件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贷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高**、张*、杨*提交新证据四川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商标系高**申请,申请费也系高**支付。
卢**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一审认定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各方所举证据均应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迟延于二审期间才向法院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卢**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高**、张*、杨*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卢**是否应当将案涉商标权转让于高**、张*、杨*所有。
卢**上诉称,《投资退股协议》系遭受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向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派出所电话报警,反映高**对其进行了语言威胁。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告知卢**对工厂内部矛盾问题应依法律途径解决。民警对卢**提出受到威胁的情况,也告知卢**可以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卢**表示会与对方协商,并抽空到派出所反映具体情况。此后,卢**并未到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在电话报警十余天后与高**、张*、杨*签订《投资退股协议》,故上述电话报警形成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投资退股协议》是其因遭受高**胁迫产生恐惧而签订的事实。此后,卢**接受高**等人向其支付60万元退股款项的事实,也证明其已按《投资退股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卢**述称遭受胁迫的理由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卢**上诉称,《投资退股协议》中约定变更商标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卢**未举证证明其获得的70万元投资收益明显低于其所持有的22.222%投资权益价值。故卢**关于显失公平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投资退股协议》第7条约定“**源商标相关证件卢**无条件协助变更为高**、张*、杨*使用”。本院认为,卢**与高**、张*、杨*订立《合伙协议》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16643324号“**源”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虽在《投资退股协议》签订之后,但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处于合伙期内,“**源”商标应当属于合伙人共有。《投资退股协议》实为退伙协议,该协议对合伙经营中卢**享有的合伙投资权益进行的清算,应当包括对“**源”商标这一无形资产的清算。故卢**应当将“**源”商标专用权变更给高**、张*、杨*所有。故对卢**上诉认为不应将案涉商标权转让于高**、张*、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