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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乾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1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民事判决书(2018)川2002民初5307号原告:A,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A,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93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8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皇龙开店销售福利彩票,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17年4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且每次收到借款后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18%,如果发生纠纷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截止2018年6月,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2930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被告A辩称,双方的借贷是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发生的,被告方除了承担信用卡的所有费用外,还单独向原告支付了月利率1角的短期利息,其余均按照月利率4分支付的利息,一直持续到2018年6月因资金链断裂,才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无钱支付刷卡套现的本金,借条都是在2018年10月左右才补写的,目前还差182930元本金没有归是事实,都是A个人出面借来作为销售福利彩票的周转资金,A只晓得B在外面借了钱,但不清楚借了哪些人的钱,也不清楚具体的借款金额,A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由于受到了原告的胁迫,A要求B不承担还款责任而由自己承担偿还责任,A愿意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要求原告退还,但不同意承担原告请律师所花费用10000元,被告A未出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A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②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11张、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向被告方出借资金的事实,③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④借条9张、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在借款的时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欠借款金额为182930元,约定按照18%年利率承担利息与律师费,被告A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①.②.③没有异议,证据④借条上的“A”“B”确实是被告方的签名,借条是后来补写的,认可借款本金182930元,但A是被胁迫签的字,答应承担律师费也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才同意的,A个人愿意按照18%年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的利息,被告A经法庭询问提供了证据:①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经营的彩票代销店是以被告A的名义申请的,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④,本院认为,通过被告A的庭审陈述(代销彩票的相关手续是以妻子B的名义办理的,A也在参与彩票销售,晓得A因销售彩票需要资金周转在外借了钱)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①载明的内容(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编号510XXXX0539.代销者姓名:B,负担代表人姓名:A)可以看出:以被告A名义在资阳市物价局大门左侧一门店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店是二被告在共同经营,虽然借条是在借贷关系发生之后补写的,但到庭的被告A对所欠的借款本金182930元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中的借条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彩票销售所借亦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委托服务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A的名义办理了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在资阳市物价局大门左侧一门店代销中国福利彩票,原告与被告A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从2017年4月开始,原告以刷信用卡套现方式(POS扣款)向被告A出借资金赚取利息,截止2018年10月之时,累计向被告A出借了182930元用于代销彩票周转资金,2018年9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93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A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虽然被告方认可截止到2018年10月之时欠原告借款本金182930元,但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A称除承担了信用卡的所有费用外,还另外单独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方单独支付了利息,但认为没有像被告陈述的那么高)及原告所举的证据②信用卡对账单,可以看出:上述借款来源于原告POS扣款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再转借给被告A以此获取高额利息,且被告A对此情形事先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当从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律师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刷卡借款本金182930元,至于被告A在庭审中承诺的不要求原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认可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A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本案不发表意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C借款182930元;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A、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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