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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乾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民事判决书(2017)川2002民初2144号原告:A,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A,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A,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62XXXX5996,负责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A与被告B、C、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2228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曾超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XX往资阳市雁江区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XX外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A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资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治疗费11760.82元,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顶枕部、腰部、左髋及左踝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15天,病情变化及时复查,2016年12月3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特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驾驶员,车主是A,我与车主属夫妻关系,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车主是我,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761元,被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由我方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解决;原告的体温单只记载了50多天,我公司怀疑原告过度治疗,申请对原告治疗的三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曾超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XX往资阳市雁江区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XX外时,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A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资阳市XX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治疗费11760.82元,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顶枕部、腰部、左髋及左踝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15天,病情变化及时复查,2016年12月31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曾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问题,通过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二、医疗费问题,原告A共用去医疗费11760.82元,被告A付3761元,被告XX公司垫付8000元,双方均同意按20%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问题,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对其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确认为55元/天,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被告XX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时长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坚持不同意鉴定,双方无法协商鉴定机构,因此由本院依法指定,经成都XX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A交通事故损伤合理医疗时限评定为2月;(二)无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7日,因此,原告A的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7天,伙食补助费60天,护理期为60天,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300元,均为出租公司连号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定为100元,四、鉴定费问题,被告XX公司申请鉴定提供的垫付鉴定费1800元其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五、车损问题,原告A的电动自行车为2009年购买,现已近八年时间,因此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原告A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25835.82元,其中:医疗费117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7天×25元/天=175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60天×80元/天=4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00元,由于被告曾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医疗费11760.8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75元-10000元=1383.6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11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6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A10000元+1383.66元+11500元+600元=23483.66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A13683.66元,被告A、B应赔偿原告C11760.82元×20%=2352.16元,扣除已垫付XX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408.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483.66元,扣除已垫付98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A13683.66元;二、被告B、C应赔偿原告A2352.16元,扣除已垫付XX元,原告A应退还被告B、C1408.84元;D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品迭计算后,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A12274.82元,支付被告A、B1408.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被告A、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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