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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乾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XX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2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原审原告):A1,男,201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A2,男,201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A(B2之母),住湖北省大冶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A、B1、B2因与被上诉人C、D、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A、B1、B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2.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A应承担30%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A存在压线、超速的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驶的机动车即使在规定时速内驾驶也不能保证能避免该次事故的发生,且A在面临与死者B3驾驶的车辆相撞的瞬间存在打方向盘而压实线的可能”,实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不承担责任时亦应当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A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的规定,确定A承担30%的责任,同时,因A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无故减轻了A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后,未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先行赔付,而是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再次进行分配,最终上诉人实际得到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仅3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本次事故系因死者自身原因造成,死者是A驾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发生了撞倒护栏的情况,且死者驾车逆行,两方车辆车头正面相撞,即使A是压线也无法避免此次事故,A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是针对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本次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法律规定次要责任就必须承担30%的责任,三、本次事故A本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承担10%的责任,已经是对上诉人进行了人性化的关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A的答辩意见与B一致,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A、B1、B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C赔偿A、B1、B2的亲人B3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386348.56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5日14时30分许,A、B1、B2的亲人B3醉酒(经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149.6mg/100lm)驾驶川A×××××号牌小型轿车由XX方向往XX方向行驶,行至空港新城简三线便道(草池-莲花)4km+300m处,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由A驾驶的川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路段限速30km/h,经鉴定该车碰撞时瞬间时速度约为36-39km/h)车头正面碰撞,造成车辆受损,A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川A×××××号牌小型轿车左后部受损为事前A3驾驶该车在空港新城简三线便道(草池-莲花)2km+300m处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护栏端头相撞所致,事故发生后,A、B1、B2为抢救B3支付了抢救费222.41元,2018年4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成空公交认字【2018】第0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A3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A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压线、超速)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A不服该认定,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并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第1812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结论为成空公交认字【2018】第0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责成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5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撤销成空公交认字【2018】第0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成空公交认字【2018】第016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理由、责任同前,另查明,A系B3之妻,A1、A2系A3之子,A3生前与B于2011年至今在棉丰场镇租房居住,先后从事修车行业和代办车辆年检业务,A3于2012年1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为“简阳市XX”,A、B1、B2还提供了简阳市简城棉丰四通宾馆出具的收据2张,拟证明A、B住宿费1920元,提供了黄朝旺和A枝黄石-成都的火车票2张,金额671元,提供了A、B、C成都东站-简阳XX的高铁票3张,金额76.5元;提供了A、B、C的登机依据(无发票),拟证明办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A系B雇请的驾驶员,A驾驶的车辆系王某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A垫支黄某、B1、B2丧葬费27212.50元,因A、B1、B2主张罗某、王某、XX公司未对其赔付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黄某与A3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第1812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简阳市XX医院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B、C、D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对于本案的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A、B对公安机关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有异议,由于公安机关确认A3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A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压线、超速)行驶,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各方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A3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A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根据A3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A3驾驶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在事发前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护栏端头相撞后仍继续驾驶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A3置自身的安全和他人安全于不顾与B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其过错程度明显,而A驾驶的机动车即使在规定时速内驾驶也不能保证能避免该次事故的发生,且A在面临与B3驾驶的车辆相撞的瞬间存在打方向盘而压实线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减轻A90%的责任,即由A承担10%的责任,由于A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机动车没有重大过失,其受雇于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A、B1、B2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22.41元;2.丧葬费27212.50元;3.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唐某1生活费为131946元(21991元/年×12年÷2人)、唐某2生活费为197919元(21991元/年×18年÷2人),前述损失合计975839.91元,A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222.4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222.41元,其余损失由车辆所有人A赔付10%为86561.50元[(975839.91元-110222.41元)×10%],扣除A已垫支费用27212.50元后应再赔偿B、C1、C2共计5934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B1、B2人民币110222.41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B1、B2人民币59349元;三、驳回A、B1、B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元,由A、B1、B2负担3050元,A负担34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的分配;2.精神抚慰金数额及赔偿方式,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责任比例,A、B1、B2对于B3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其对于一审判决A承担10%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A应当承担3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次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不适用《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规定,同时,A、B1、B2主张C承担30%责任的依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方责任比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范畴,其次,本次事故系A3与B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A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次要原因系A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压线、超速)行驶,同时,从事故现场图片可以看出,A3驾驶的小型轿车与B驾驶的专项作业车系在B的行车道内正面相撞,即事故发生时A3系逆向行驶,A3置自己与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醉酒驾车逆行,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确定A3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精神抚慰金问题,首先,本次事故造成A3死亡,对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本次事故主要是因A3自己的过错造成,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所导致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B1、B2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成立,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B1、B2损失总额975839.91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222.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10222.41元,其余损失由王某赔付10%即86561.50元[(975839.91元-110222.41元)×10%],扣除A已垫支费用27212.50元后应再赔偿B、C1、C2共59349元,由此可见,因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精神抚慰金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存在计算方式的不同,对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未造成实质性变更,综上,A、B1、B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有所不当,但是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66元,由上诉人A、B1、B2负担,审判长 胡 瑜审判员 A审判员 B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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