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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长寿XX与A、阳银花、B、C、中国XX公司、原审被告XXX、重庆XX公司、自贡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发布者:刘乾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6日 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20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201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A,系A之父,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资中县XX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法定代表人:A,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A,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6号1-2,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原审被告:自贡市XX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XX,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XX,负责人:A,经理,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杭州XX,法定代表人:A,经理,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阳银花、C、D、中国XX公司(下称重庆XX公司)、原审被告XXX、重庆XX公司、自贡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和B、C、D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上诉人A,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A、B、C、D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撤回对原审被告自贡市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获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长寿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重庆XX公司赔偿A、B、C、D165336.25元,A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A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参与救援,从未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应予赔付,2.A从业资格证到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载货经营,且车辆运营证、驾驶证齐全,3.一审对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不当,保险公司交强险不应首先品迭,而责任分担后,以A应当承担的50%总费用内品迭,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A、B、C、D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辩称:同意B的上诉意见,重庆XX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XX公司未答辩,A、B、C、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XX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8.21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594元、住宿费600元、死亡赔偿金224060元、丧葬费356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640192.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04时50分许,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C237**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B,由仁寿县方向往迎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省道106线(XX)435公里80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廖长寿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渝BM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A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A因从业资格证到期了,且考试未通过,怕影响保险赔付,因此找其子A为其顶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A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无责任,死者A婚后生育有一子取名B(2015年9月4日出生),其父A(1949年2月25日出生)母阳银花(1950年9月26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廖长寿驾驶的渝BM2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A,与A系夫妻关系,该车挂靠在重庆XX公司,该车在重庆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唐济兰无责任;廖长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构成逃逸,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由A应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重庆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B、C、D要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吊车费、拖车费,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损失确认为441150.71元,其中:医疗费478.21元、死亡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22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天×3人×80元/天=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12年+10192元/年×(13-12)年÷2人+10192元/年×(17-12)年÷2人=15288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由于A所驾车辆在重庆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重庆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A、B、C、D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A、B、C、D478.21元;廖长寿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24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吊车、拖车费4600元+误工费720元-110000元)×50%=165336.25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还应支付150336.25元,由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B、C、D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478.21元;二、被告廖长寿赔偿原告A、B、C、D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5336.25元,扣除已垫付15000元,还应支付150336.2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计5101元,由原告A、B、C、D负担2551元,被告A负担2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1.A是否构成逃逸,重庆XX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赔;2.廖长寿赔付金额计算是否正确,关于A是否构成逃逸,重庆XX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明确载明A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包的行为构成逃逸,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原审据此认定A构成逃逸,重庆XX公司商业险免赔并无不当,A抗辩未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A赔付金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A和B承担同等责任,死者A不承担责任,原审据此认定本次事故损失由重庆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A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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