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白鸽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15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白鸽,上海优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9,250 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拖欠款项付清之日为止(基数按照拖欠金额计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已认识多年,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川南奉公路经营废品收购站,原告一直为被告供货。自 2021 年 10 月份开始,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 59,250 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 1 份共 51 页,以证明自 2018 年 11 月 20 日始,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货物。2021 年 10 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2.送货单(收款收据)共 14 页,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的部分收据,其中 2021 年 10 月 14 日17,920 元、10 月 21 日 20,110 元、10 月 29 日 21,220 元的 3 份收据,共计 59,250 元,被告一直未付的事实;3.原告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1 份共计 111 页,以证明 2021 年 10 月之前被告支付货款情况以及 2021 年 10 月之后未付款的事实;4.送货单和银行流水对应核对明细表 1 份,以证明上述 2021 年 10 月三笔货款共计 59,250 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程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诉称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出售铁皮材料等废品,被告收取废品货物后确认了货物金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及时清结,而被告经原告再三催讨仍回避拖延,于法于理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 59,250 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以上述货款 59,25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9 月 1 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