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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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平凉市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526520.2元、欠款利息10451元;自2019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随本清;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李XX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不难看出,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到公司该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其应同被上诉人XX公司一起对上诉人承担连带债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曰后60日支付上诉人支付利息6831.10元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为2019年1月20日之前,但其逾期未付。按照法律规定,应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按年利率6.09%支付利息6832.10元,该判决明显有误。三、李XX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李XX在2018年年初就与上诉人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其在合同的商定、履行中均履行合同当事人的职责,但一审法院以“李XX是被告XXX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及保证书中的签名,均系其代表公司做出的法人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李XX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请,这明显有误。四、李XX作为XXX,其出资不实,应向上诉人连带清偿货款。李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490万元,但经上诉人打听,李XX实际分文未出,XX公司实际并没有独立的财产,自然无力向上诉人清偿债务。因此,李XX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
XX公司、李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XX公司对欠款承认,至2019年4月25日之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李XX的行为是代表法人作出的法人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款526520.20元,延期付款利息10451元,共计536971.20元;自2019年3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随本清。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XX先后给被告XX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8年12月10日,被告XX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546520.20元,当时承诺于2019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期间,李XX于2019年4月13日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清偿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下欠526520.2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马XX水泥款526520.2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XX公司应予清偿。李XX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及在保证书中的签名,均系其代表公司做出的法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凉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清偿原告马XX水泥款526520.20元。二、被告平凉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年利率6.09%支付原告马XX欠款利息6832.1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前,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9%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马XX要求被告李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平凉市XX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马XX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XX公司、李XX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马XX提交证据:1、提交平凉市工商局分局调取的档案信息一份,证明李XX持有XX公司98%股份,认缴出资490万;2、税务局出具的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李XX滥用股东身份损害债权人利益。XX公司、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马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审理中,马XX申请本院对李XX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因申请事项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XX与马XX买卖水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李XX出具的保证书,是个人担保行为,还是债务人的还款保证行为;三是李XX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是欠款利息计算是否存在错误。马XX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向XX公司供应水泥,李XX出具的欠条也载明马XX给XX公司供应水泥,还加盖了“平凉市XX公司”印章,接收和使用水泥的也是XX公司,因此李XX与马XX协商买卖水泥的行为是李XX履行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其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对马XX上诉李XX为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予支持。李XX出具的保证书和欠条,均是李XX以个人名义书写,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和保证书的签名也是李XX个人,两份文书的措辞、书写逻辑一致。欠条是李XX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按相同逻辑保证书也应当是债务人承诺还款的保证行为,属于李XX的职务行为。但区别是欠条加盖了“平凉市XX公司”印章,保证书却未加盖,同时该保证书在最后强调“要是不能一次付清,按规定期限,本人愿担债务风险。”该内容突出了李XX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属性,明示个人愿意承担债务。因此,该保证书兼具李XX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的债务偿还保证,同时以自然人身份保证债务,应认定李XX的保证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XX应当对XX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XX接收李XX出具的保证书,视为接受XX公司对还款期限的变更,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依据保证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分别计算,即2019年4月20日还款200000元,应从次日计算利息,下剩货款346520.2元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也应从次日起算利息,2019年4月25日偿还20000元货款,应作为2019年4月30日应偿还货款扣除后计算利息,经复核一审判决利息计算确有错误,本院应予纠正。马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平凉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年利率6.09%支付原告马XX欠款利息8532.7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四、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被告平凉市XX公司、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上诉人平凉市XX公司、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蓉律师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现为甘肃卓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几年来,主要以民商事案件为主攻,办理过大量婚姻家事、交...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平凉
  • 执业单位:甘肃卓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820********4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