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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XX公司与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灿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咸阳XX公司)与被告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XX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夏XX清偿未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19250元。
被告夏X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8日,咸阳XX公司与夏XX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HTXXX),合同约定:夏XX向咸阳XX公司购买1台摊铺机,单价19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付248375元,余款分5次付清,2014年底之前支付完毕。
2015年11月16日,咸阳XX公司与夏XX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HT201XXXX1097),合同约定:夏XX向咸阳XX公司购买1台规格型号STR130-5的压路机,单价385000元,2015年12月6日支付首付款175000元,余款210000元,分别在2016年4月至10月每月20日之前支付30000元,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咸阳XX公司主张,已合计收到夏XX两合同的回款XXX元,具体入账日期、金额及方式为2012年9月20万元(电汇)、2012年10月3万元(电汇)、2012年10月1.8375万元(电汇)、2013年3月19.1625万元(电汇)、2013年3月11万元(承兑汇票10万、电汇1万)、2013年6月10万元(电汇)、2013年8月20万元(电汇)、2013年12月10万元(电汇)、2014年1月5万元(电汇)、2014年2月15万元(电汇)、2014年5月5万元(电汇)、2014年7月9.961万元(电汇)、2014年8月6万元(电汇)、2014年9月5万元(电汇)、2014年10月6万元(电汇)、2014年12月2万元(电汇)、2015年2月2万元(电汇)、2015年3月3万元(电汇)、2015年4月3万元(电汇)、2015年5月3万元(电汇)、2015年6月3万元(电汇)、2015年7月3万元(电汇)、2015年8月3万元(电汇)、2015年9月3万元(电汇)、2015年10月16.039万元(电汇)、2015年11月5万元(电汇)、2016年5月5万元(电汇)、2016年7月3.4万元(电汇)、2016年8月3万元(电汇)、2016年9月3万元(电汇)、2016年11月3万元(电汇)、2017年4月2.5万元(电汇)、2017年5月0.6万元(电汇),上述回款中,有190万元用于结清《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HTXXX)的货款,剩余23.5万元用于清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HT201XXXX1097)的货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咸阳XX公司与夏XX之间成立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咸阳XX公司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债务消灭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夏XX,夏XX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充分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电话陈述款项已结清,属于有能力举证而放弃举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以咸阳XX公司自认的不利事实来认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HT201XXXX1097)项下夏XX仅清偿了235000元,尚欠150000元,咸阳XX公司要求夏XX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咸阳XX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计主张1925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弥补实际损失的主要功能,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年利率6%,考虑夏XX还款的连续性,其确有可能在起诉前不清楚仍有欠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从本案判决确定的夏XX本案货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最高数额不超过192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阳XX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二、若被告夏XX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咸阳XX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数额不超过19250元;
三、驳回原告咸阳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1842.5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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